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61號
原告 黃育凌 法定代理人 吳昭姝 被告 黃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育凌與被告黃慶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否認推定被告為生父,嗣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即訴外人 李冠宏 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昭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感情關係生下原告,因吳昭姝與被告黃慶忠(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婚姻關係,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所生,惟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親子關係,上開登記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復據證人李冠宏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李冠宏與 黃育淩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照姝 所生,與被告黃慶忠間並無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登載被告黃慶忠為原告之生父,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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