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0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良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7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良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再行上訴第三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已逾上訴期間為由,於102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乃於102年8月12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頃獲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主文:「原裁定撤銷」。足證聲明異議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期,應屬合法。本案既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執字第7695號案據以執行,即有違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84條固有明定。是刑事判決所諭知之刑罰,自應於該案件實體判決確定後,始能諭知執行,否則即屬違法。倘因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以致判決是否確定有所爭議,法院尚未作出明確裁判前,執行檢察官認定已經合法送達,判決已確定而誤為執行,嗣後法院已經認定判決尚未合法送達,判決尚未確定而回復訴訟程序審理者,於審理判決確定前,執行檢察官亦應立刻撤銷錯誤之執行程序,始符上開規定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於10
2年7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已逾上訴期間為由,於102年7月31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聲明異議人再於102年8月12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5日,以原二審判決因有應予詳查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之疑點,認聲明異議人抗告有理由,而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撤銷原二審駁回聲明異議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該案因而退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重新送達,迄今仍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審視前開書狀及回證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件之實體判決既尚未確定,即不得據以諭知執行,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此之前誤以前開案件業已確定,而以10
2年度執字第7695號執行傳票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02年7月31日報到接受刑罰執行,然因聲明異議人於102年9月27日向同署檢察官具狀敘明上開情事聲請暫不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查閱無誤後,業已將全案退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重新送達,並停止刑罰部份之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8日中檢秀執給102執聲他2701字第098553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102執聲他字第270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前開案件既已停止刑罰部份之執行,聲明異議人指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695號令其到案執行前開案件罪刑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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