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公務員即警員 孫宇辰 、 吳枝城 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依上揭說明,仍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
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
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請求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被告於警員依法進行酒測之際,竟出言侮辱並以暴力行為相向,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因酒後失態方觸犯本件犯行,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40號被告梁智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03年7月26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之工作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嗣於翌(27)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旁,為警攔查,詎其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推擠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孫宇辰、吳枝城、 張景榮 、 楊適丞 ,而施強暴行為,並 朝渠 等辱罵「哭爸」、「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年月27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梁智傑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而為警攔查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講電話,沒有對警察罵上開侮辱言語等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照片5張(含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