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銘明知昇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國際公司)股票已下市,且非掛牌上市之昇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科技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電話向林OO佯稱欲出售昇陽國際公司股票5張,而昇陽科技公司之原始名稱為昇陽國際公司,且該5張股票均係低於市價之公司員工內部流通股票云云,致林OO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購買之,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將現金14萬8,000元及基亞公司股票2張(價值4萬2,000元)交付予受林慶銘委託代收款項之不知情之楊OO,林慶銘遂於翌日(即14日),在上址將昇陽國際公司股票5張交付予林OO。復於99年8月下旬,林慶銘以相同方式,再以總金額30萬元,出售昇陽國際公司股票共12張予林OO,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收取價款及交付股票完畢。嗣於99年11月中旬,林OO欲將上開昇陽國際公司股票共17張存入集保帳戶時,發現該些股票均非昇陽科技公司之股票且業經下市,林OO始知受騙。
二、林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徐OO佯稱欲出售昇陽科技公司股票4張及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光電公司)股票1張,均係低於市價之庫藏股云云,致徐OO陷於錯誤,同意以其所有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股票5張及現金6萬7,000元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徐OO住處內,將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股票及現金交付予林慶銘,並約定林慶銘須於1週後交付上開昇陽科技公司股票及洋華科技公司股票予徐OO。詎林慶銘屆期未依約交付股票,經徐OO多次催討,仍一再推拖,徐OO始知受騙。
三、林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5日,以電話向高OO佯稱欲出售洋華光電公司股票2張,係低於市價之公司庫藏股云云,致高OO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翌日(即6日)下午7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林慶銘,並約定3日後,林慶銘須交付洋華光電公司股票予高OO。詎林慶銘屆期未依約交付股票,經高OO多次催討,仍一再推拖,並避不見面, 高美香 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OO、徐OO、高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說明如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55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32355號偵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62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862號偵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351號偵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40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31940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727號卷宗,以下簡稱【第727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139號偵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09號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
三、本件被告林慶銘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徐OO、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OO、楊OO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2355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1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26頁、第30頁、第31940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727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股票認購書2紙、亞太電信公司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影本(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0年10月18日、金額:6萬7千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徐OO間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1年3月2日調解書、告訴人徐OO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OO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股單掛單買賣證明、被告簽受之收據、還款約定書1紙、切結書2紙、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影本(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14日、金額:21萬元)、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影本(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15日、金額:28萬6千元)、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0月18日、金額:57萬元整)各1紙、告訴人高OO、徐OO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各1紙、告訴人林OO與被告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昇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2紙、本院103年2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23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862號卷第2頁、第35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1940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第72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OO、徐OO、高OO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高OO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獲告訴人高OO諒解,就告訴人徐OO部分,迄今尚有餘款11,050元未清償,告訴人林OO部分,僅清償165,000元,尚有325,000元未清償完畢,目前仍繼續依約按月清償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22日、103年9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林OO103年8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75頁、第7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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