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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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丙○○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被告丁○○
樓(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96年度偵字第2177號、96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乙○○、丁○○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 董志誠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起執行,嗣經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及共犯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
三、經查:㈠據被告甲○○供稱:丁○○自大陸買回之安非他命透過伊運
送,安非他命係裝於模具內,抵台後,伊通知丙○○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12月6日跟12月13日這兩批貨是董(指被告)透過萬(指丙○○)幫他處理的,這兩批貨是丁○○要買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第18頁)。
參以被告丙○○供稱:運輸的安非他命大陸供應商是Peter,伊和甲○○只是中間人(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偵查卷第9頁);12月6日那批貨伊與乙○○在一路發桃園站領的貨,係伊和乙○○一起到旅館共同拆卸木箱內的模具,裝有安非他命,乙○○拿走2大包(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偵查卷第146、147頁);這兩批貨(12月6日、12日)是丁○○要買的,伊只是介紹丁○○與Peter認識,12月6日那批貨乙○○領走2大包,12月13日的貨是丁○○的,是丁○○叫乙○○來找伊的,丁○○要買的貨就是安非他命(見96年度他字第160號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甲○○於95年11月15日4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略以:「A:你昨天拿給我的錢,裡面有一疊少一萬元。B:沒關係,我明天拿給你,那是客人過手的,所以我叫你點一下,...沒有關係,我跟客人要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及卷附被告丁○○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通聯內容,彼間疑似討論模具裡面之安非他命由乙○○實際取走的數量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偵查卷二第87頁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被告甲○○、丙○○、乙○○、丁○○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本案於95年12月13日所查扣由丙○○與乙○○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處向達裕國際運通公司現場工作人員領取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總毛重3,874公克,有該局刑鑑字第095019050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縱扣除丙○○住處查扣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其餘仍達於毛重3公斤以上),衡情,倘被告丁○○僅係施用毒品者,焉有可能需要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此益證被告丁○○涉有販毒罪嫌重大。而被告丁○○所述,與其餘被告間亦有諸多不一致之情形,且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丁○○的上手可能是一個叫「 阿成 」的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4頁),則「阿成」即有可能與被告共同涉及販毒罪嫌,然因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毒行為,而可疑為共犯之「阿成」、「PETER」迄今仍未到案說明,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部分事證自有待於審理中查證、釐清,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至被告等所辯家庭、經濟事由,,核與羈押審查要件無關;至被告丁○○、 胡伯族 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並無積極事實足認被告有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然渠等涉犯運輸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一情,業如前述,而前揭所辯有無犯罪一節,乃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核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丁○○既存有前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6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