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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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複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556萬元,均由原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詳如附表一)。被告並交付訴外人 呂秀梅 之夫向其借款之支票1紙(如附表二所示面額886萬元支票1紙),作為清償借款之支付,並陳明支票兌現超過借款556萬元部分應返還被告。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訴請呂秀梅給付票款,已獲鈞院以95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因經假扣押查證,被告只有200萬元價值之財產,爰先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㈡兩造前為鄰居好友,借貸以信用方式,故由存摺戶撥進。如
依被告所辯為賭債,自有輸有贏,且豈有小組頭每次均贏,而組頭每次均輸之理,被告顯欲以賭債作為自然債務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被告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節本、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號民事簡易判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民事辯論意旨狀、財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95年桃簡字第26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因原告為六合彩組頭,邀被告為
小組頭。若被告有贏,原告則將被告所贏金額由原告之帳戶轉入被告之帳戶;若被告有輸,被告則將所輸金額由被告帳戶轉入原告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原告。
㈡按依通常情形,金錢借貸均立有借據,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
,或有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如以票據借貸亦會當場簽發票據交付債權人。原告所指借款金額高達556萬元,竟無借據、擔保品或票據,有違常理。
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呂秀梅之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賭債等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自9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陸續由其第一銀行
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
556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被告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45頁)。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
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亦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予原告提示,已經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以被告因緊張而為錯誤陳述,惟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無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被告交付原告提示,可堪認定。
㈢按金錢借貸,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具一方借予交付、他方返還之特性,而借款人交付自己或他人之支票為代物清償之借款情形,為所常見。本件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復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可見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原告以此為兩造借貸關係之證明,可堪認原告就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又借貸非必以書面為之,且以支票代物清償之借貸,未另簽立借據者或支票未經背書、金額多退少補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無違常情之處。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各筆款項係為賭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交付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亦未為任何說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揆之前揭判例說明,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6萬元可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代物清償,可堪認以該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則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借款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一:原告轉帳交付金錢之日期及金額┌──┬───────┬──────┬────┐│編號│轉帳日期│金額│備註││││(新台幣)││├──┼───────┼──────┼────┤│1│94年6月20日│300,000元││├──┼───────┼──────┼────┤│2│94年7月8日│400,000元││├──┼───────┼──────┼────┤│3│94年7月19日│3,360,000元││├──┼───────┼──────┼────┤│4│94年7月22日│300,000元││├──┼───────┼──────┼────┤│5│94年8月26日│1,200,000││├──┼───────┴──────┼────┤│合計│5,560,000元││└──┴──────────────┴────┘附表二:支票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呂秀梅│桃園市農會│94年8月29日│捌佰捌拾陸萬元│FA0000000│於94年9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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