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方面並補充:
㈠、被告甲○○先後於93年9月24日及94年2月16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固不相同(發查卷第75、76頁),惟此係因地政事務所訂正地籍圖所致,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3日嘉地二字第0940005805號函1紙在足憑(發查卷第67頁)。
㈡、又上開地籍圖之訂正,至遲於93年10月27日辦理鑑界時,業已訂正完成,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佐(發查卷第78頁)。
㈢、93年10月2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前去辦理土地鑑界時,被告有在現場,並在所有權人處簽名乙節,亦有土地鑑界成果圖1紙在卷足憑(發查卷第74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於94年2月間佔用嘉義市○○段466-44及466-1該2筆土地時,應知伊所佔用者係他人之土地無訛。
二、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41│新條文│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舊條文││新台幣一千、二千、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宣告,因身體、教育││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職業、家庭之關係││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或其他正當事由,執││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