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於94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執行指揮書縮刑期滿日為96年7月1日(不構成累犯)。卻未警惕,於上開假釋期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於95年9月中旬,透過網路以二萬多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後,將之置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租屋處,自斯時起無故而持有。嗣甲○○將該槍枝置於咖啡色皮包內攜帶外出,於95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至友人 李佳樺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207之11號住處前,因見員警上前欲進行盤查,乃隨即逃跑並將該裝有上開槍枝之咖啡色皮包丟棄於該處一樓曬衣間,惟經員警追逐捕獲,並於該咖啡色皮包內查獲上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就該咖啡色皮包為被告所有一節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復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證人即執行員警 邱家瑜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
50155117號槍彈鑑定書,係屬該機關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上開槍枝一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網路上以二萬多元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扣案槍枝一支,嗣經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而上開查獲過程,亦經執行警員邱家瑜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該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5511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四張在卷佐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植為同條例第4條第4項,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危險性甚高,危及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法律所嚴加取締,且經上開裁判處罰後猶無故購買上開槍枝而持有,所生危害確屬重大,且足見前揭處罰並未收其成效,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飾詞否認,本應從重量處,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可見已有所悔悟之態度,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於查獲時,雖另扣得子彈二顆,然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有該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是該子彈二顆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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