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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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 胡柏族 即被告
董福龍 上二人共同 李明諭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民國96年5月31日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台灣桃園監獄總務科名籍股送達章戳蓋於送達證書二紙附於原審法院卷一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算,計至96年6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屆滿日非例假日或紀念日)。乃抗告人延至96年6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章蓋於刑事抗告狀可考,業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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