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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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第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官哥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某聚會場合,向 林高任 (業經判刑確定,綽號 小馬 ,經營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表示欲自中國大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高任告以「丙○○比我還熟大陸市場」,因而介紹甲○○認識丙○○(業經判刑確定),嗣丙○○在我國內某不詳店名之酒店,介紹甲○○認識由中國大陸來台旅遊之「Peter」甲○○乃基於營利之意圖,透過丙○○向「Peter」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Peter」隨即與林高任、丙○○謀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以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方式,由林高任利用從事進出口航空貨物運送業務之便,負責自中國大陸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再由丙○○通知甲○○取貨,並約定每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時,由「Peter」支付林高任、丙○○各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五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Peter」旋即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暨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分裝逐一藏置在三只中空之金屬模具內,再將該三只金屬模具分別裝入三只木箱封存後,攜至林高任所經營之達裕公司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之協力公司超盟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辦理航空運輸,再利用不知情之澳門航空公司成年人員,以該公司所屬第NX336號班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將 上開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模具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林高任再委由協力廠商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提領,並載運至一路發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桃園集運站放置,林高任並通知丙○○前往該集運站領取;丙○○接獲通知後,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甲○○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 胡柏族 (業經判刑決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繫領取上開毒品事宜,二人旋於翌日(六日)上午八時許,共同駕駛不知情之丙○○之姊 萬芷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一路發公司桃園集運站,推由丙○○以「 陳海 」為名領取後,二人旋再同車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駛抵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一0五號房間內,合力取出置於三只金屬製模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屬甲○○所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袋,逕由胡柏族取走轉交甲○○收受,而另屬「Peter」所有欲交予「 小高 」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0.844公斤,則由丙○○合併裝成一袋(另一只外包裝袋未扣案)後帶回其桃園縣○○鄉○○村○○路○○○號五樓住處浴室內藏放,待「小高」前來拿取;林高任嗣取得上開約定之三十萬元報酬(扣除所支出之運費後,實際運毒利得為十萬元),丙○○則迄未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後「Peter」與林高任、丙○○接續以同一模式,由「Peter」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某處,將甲○○所購同一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四袋後,分別藏放在兩只中空之金屬製模具內,再以兩只木箱將上開模具封存,交由林高任以同一方式,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模具運抵桃園機場;該次運抵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定於同年月五日一併運抵臺灣而因故延遲,甲○○遂急欲領取,乃與林高任、丙○○相約於翌日(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真鍋咖啡廳」內集合,以領取上開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嗣丙○○、林高任先後抵達真鍋咖啡廳,林高任確認貨到後,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員工 劉銘宸 ,指示讓丙○○等人得逕入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內領貨;俟甲○○、胡柏族於翌日(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共同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真鍋咖啡廳,丙○○見甲○○、胡柏族一到場,即逕稱「開你們的車,我們走」,旋夥同胡柏族駕駛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木箱貨件二只(內分別裝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各一只)。然因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台東縣警察局,對林高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遂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在場埋伏,待丙○○、胡柏族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並領取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二只(暨外包裝之木箱)後,欲搬上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際,旋即上前查獲,並扣得木箱兩只,及其內之金屬製模具兩只,並當場在該模具內分別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各約略為1.002公斤、1.002公斤、0.536公斤、0.470公斤(均含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袋,另扣得丙○○所有供運毒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柏族所有供販賣取貨聯繫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再循線查獲林高任、甲○○等人,另於同年月十五日至林高任桃園縣○○鄉○○○街○○號九樓之二住處,扣得林高任所有供為運毒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獲。林高任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到案後,於同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綽號「官哥」之甲○○涉案上開運毒事證。嗣甲○○於同年月十七日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投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高任、胡柏族及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高任、胡柏族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只是要跟丙○○買毒品來自己吃而已,我沒有講要買多少數量,我也沒有給任何人錢,我也沒有看到毒品,當時因為我工作的壓力心情不好,是丙○○跟我說可以用這個來舒壓,但他始終沒有拿東西給我過,我也沒有付錢給任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八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的綽號叫「官哥」。(問:你跟胡柏族
的關係為何?)他是我認的弟弟。…整個取得毒品的過程我不清楚。(問:毒品是否為你的?)不是。我是要跟走私的買。(問:是否買來供販賣用?)有這個打算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㈡第一八、二0、一0一頁,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四頁);其於原審稱:…在酒席中,向林高任提說要買毒品安非他命,他說他要介紹丙○○給我認識,他說丙○○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要我和丙○○談…。我有向林高任提過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所以他才介紹我認識丙○○。丙○○與我見面過兩、三次左右,林高任大部分都在場。…我有告訴丙○○我要買安非他命,我告訴他我要自己吃,我跟他說了好幾次,他都說東西還沒有到,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我有告訴丙○○,我要買毒品。…五二三六—ET自小客車,是我所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我有和胡柏族一起到桃園中正路真鍋咖啡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一、四二、九二頁,卷㈡第一五五、二二六、二二七頁);其於本院上訴審稱:我是要買來自己吃。…律師建議我自首,但我說我沒有參與,律師他說意圖買或賣就有罪,我就打電話給林高任說我要出面自首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六六頁反面、一七一頁反面);其於本院更㈠審稱:我並沒有參與運輸,我只是想買來吃而已。我跟胡柏族不是共犯。我曾經有想要賣的念頭,但是我這個念頭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八八頁反面)。
㈡證人林高任於偵查中稱:(問:你為丙○○進這批貨代價為
多少錢?)三十萬元左右。(問:也不過只是兩個模具而已,運費怎麼會這麼貴?)因為他那個模具裡面有放違禁品。(問:你認為那個違禁品是什麼?)毒品。(問:十二月六日你是否有幫他進一批貨?)是的。(問:也是模具嗎?)是的。(問:也是有夾毒品嗎?)應該是。(問:官哥是否叫甲○○?)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一開始是丙○○的朋友「Peter」透過丙○○找我,由我在大陸的公司負責幫他出貨及安排運到台灣的路線,至於丙○○則是在台灣的接應,負責取貨以及後續的派送。十二月六日跟十二月十三日這兩批貨是甲○○透過丙○○幫他處理的。這兩批貨甲○○要買的。甲○○是先透過關係找到我,我跟他講丙○○比我還要熟大陸市場,所以就介紹他跟丙○○認識,後來就由他和丙○○聯繫,我則來安排路線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八四至八六頁,卷㈡第一八、一九頁);其於原審以被告身分稱:…甲○○從大陸買回來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透過我運回來的,由他們將第二級毒品包在模具內。…我運輸的代價,其中有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丙○○交給我三十萬元。…是丙○○請我從大陸運模具回台,我有與丙○○共謀運輸安非他命返台,甲○○都是和丙○○聯繫要從大陸買安非他命回來。…以這種方式總共運輸安非他命入境兩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該次丙○○交付三十萬元酬勞給我。第二次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酬勞也是三十萬元,但我還沒有拿到。模具與木箱都是「Peter」的,裡面的安非他命有一部份是「Peter」的,一部份是甲○○的。…我是用0000000000的門號和丙○○、甲○○聯絡。…是我安排甲○○透過丙○○向「Peter」購買安非他命運進台灣的事務。由我在廣東省深圳的公司把安非他命運進台灣。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十二日的班機所運的模具裡面就是藏有甲○○要購買的安非他命。運輸的部分都由我負責,甲○○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不是我收取的,丙○○負責貨到台灣之後提貨,胡柏族是甲○○的小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六頁,卷㈡第二四一、二
四二、二五九、二六0頁);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受大陸一個叫「Peter」的人委託運送前開物品,兩次提領人都是丙○○。當初甲○○跟我說他想要購買毒品,我跟他說,我不清楚,我就介紹他與丙○○認識。(問:甲○○如何得知可以跟你購買毒品?)我們吃飯的時間聊到的,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要買毒品,至於買哪類的毒品,我記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單據上的收貨人是誰,但是「Peter」告訴我貨到通知丙○○領貨。我每次受託運送代價三十萬元,是丙○○給我的,我知道這些貨是違禁品,但我不知道是毒品。…我在這件事件中,只是負責運輸的工作。(問:甲○○開車與胡柏族到場,去真鍋咖啡廳,是否就是為了要去機場領取內有安非他命之模具的事情?)是的。…甲○○的綽號是「官哥」。「Peter」是透過丙○○由我的公司將貨運來台灣,「Peter」找我運輸時,並沒有說貨是誰要的,只有告訴我貨到了要通知丙○○,我知道這貨裡面是安非他命,丙○○有告訴我「Peter」要運的貨是安非他命。…我交代我公司的人丙○○去領就讓他領,所以他不需要提貨單就可以領貨,大陸有告訴我這個貨是要交給丙○○。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那天是丙○○先到,在咖啡館等我,我再到,胡柏族、甲○○才到,胡柏族與甲○○一到,丙○○就對胡柏族說:「開你們的車,我們走」,之後丙○○與胡柏族就開甲○○的車子離開。…被警察扣到的磨具有部分是甲○○要的貨,另一部份是「Peter」要的貨。…之前運模具的利益都是丙○○拿給我的。…甲○○知道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那天運進來的模具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
一二二、一二五、一三一至一三五、二三0頁)。㈢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問:你是否與胡柏族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二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處向達裕國際運通現場工作人員領取編號A、B共二件航空貨物當場為本局員警查獲?)是。…是一位綽號「小馬」,真實姓名林高任以電話通知我去領的。收件人是「陳先生」。寄件人是我在大陸認識的一位朋友綽號「彼得」。大陸供應商「彼得」打電話告訴我,貨已出門了,叫我等電話,然後林高任就會通知我領貨,我領一趟林高任會給我五萬元,林高任告訴我說他一趟收取二十五萬元,他必須負責航空運費、報關費還有給我每趟的錢。…我共以相同手法運輸安非他命入境二次,另一次是上星期二或星期三。該批毒品重量有八百多公克。目前放在我桃園縣○○鄉○○路○○○號五樓家中房間浴室門口。…「彼得」的口音是大陸人。大陸供應商是「彼得」,我與林高任是中間送貨人,取得後再交給台灣取貨人綽號「小高」。…(問: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走私進來之安非他命重量為何?)就是今日晚上帶同警察起獲那一包安非他命重八百四十四公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是我與胡柏族,在一路發桃園站以「陳海」之名領取後,一同前往鄉村汽車旅館共同拆卸。…十二月六日是裝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拆開模具後我拿走十三日提供給警方之毒品,而胡柏族拿走二大包,他的重量我不知道,我拿走二小包,後來我將二小包裝在一起,就是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約八百多公克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五至九、九
三、一四六、一四七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在去領模具之前就知道裡面有毒品?)知道,但是不確定是怎麼樣的毒品。…十二月六日有領到貨,最早是去五股的一路發但沒有領到,後來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去桃園民生北路的一路發才領到的。…整件事情是我在大陸認識的「Peter」找我的,這兩批貨甲○○要買的。…我只是介紹甲○○跟「Peter」認識。十二月六日的貨一部份是屬於Peter的貨,所以我才去領。十二月十三日是因為胡柏族不知道要如何去機場取貨,所以我才帶他去取。甲○○要買的貨就是安非他命。(問:你除了介紹董跟「Peter」認識外,你還參與何事?)我受「Peter」之託,將帳號告訴甲○○,由甲○○去匯款。(問:【提示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五點二十一分零二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中「車還沒有到」指的是否就是十二月六日的毒品安非他命?)是的。…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甲○○有跟我們一起去真鍋咖啡廳。胡柏族是甲○○找來的人。…(問:【提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六日丙000000000000門號的通訊譯文】這當中編號第9與是你與甲○○的對話嗎?)我都看過了,這兩通是我和甲○○的對話沒錯。(問:「一腳是他的」,是指什麼意思?)有一個模具是屬於「Peter」和小高的。(問:「好像多一位小孩子」是什麼意思?)另外「兩腳」裡面的東西,有二大包跟幾個小包。我是在跟他討論,胡柏族實際取走的數量。…我取走的是幾個小包,我把他裝成一大包。是我主動跟警察講那包的存在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五三、五七頁,卷㈡第一八、一九、二0、七八、九九頁);其於原審以被告身分稱:我是「Peter」的朋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我開車搭載胡柏族去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領「Peter」從大陸寄回台灣的三只模具、木箱,我是以「陳海」的姓名提領的,是「Peter」要我以陳海名義作收貨人。…其中兩大包是「Peter」要給 阿強 的,由胡柏族取走轉交阿強,剩下的由我帶回桃園縣○○鄉○○路家中放置,等待小高前來領取,後來就被警察查扣那些東西。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也是「Peter」從大陸寄回要我在台領取,「Peter」告訴我貨物到,要我向林高任聯絡,林高任便通知我去領,我便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到桃園國際機場去領取,也是木箱、模具,警察查獲我時告訴我裡面是安非他命,我便主動告訴警察我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也是有領取相同東西放在家裡。…我承認是「Peter」叫人從大陸運輸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叫我負責在台灣領貨,我知道那個貨就是毒品。…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的貨,我叫胡柏族拿走兩包,剩下的我帶到我桃園家中浴室藏放,等待小高來拿。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林高任第二次通知我去領,他說「上個星期應該到的沒有到,今天才到」,意思就是說那批安非他命還有尾批今日才到,我打電話通知胡柏族請他幫我去幫,領取兩組藏有安非他命的模具,就當場被警察查獲了。…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運進來的東西是在我那邊取出,是我代替「Peter」保管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八五頁,卷㈡第二四三頁);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到一路發公司去提領貨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再到機場的停車場達裕領貨區去拿貨。(問:你前開兩次領貨所得報酬多少?)「Peter」他們講是要給我五萬元,但我不清楚是兩次給我五萬,或是一次給我五萬,但我兩次都沒有領到。兩次領貨都是找胡柏族。第一次領到貨後,我到汽車旅館把模具打開,我在那邊整理,胡柏族在旁邊一直講電話,他是在旅館房間內講電話。模具打開後,有好幾包塑膠袋裝的東西,大小不等,塑膠袋裡面裝白色結晶物。…我當天領了三個模具,其中模具內的物品胡柏族領了兩包,我把其餘的物品帶回家。(問:為何將模具內的物品交由胡柏族?)那陣子甲○○一直找我說他心情煩悶…(問:你如何認識甲○○?)是小馬林高任介紹認識。(問:你有無介紹甲○○與「Peter」認識?)有,因為我印象中「Peter」有使用毒品方面的東西。(問:【提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點二十一分零二秒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話對象是甲○○。…我有受託轉交錢給林高任。(問:你方稱胡柏族拿走兩包,是指他帶回去嗎?)因為我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所以我想胡柏族與甲○○比較熟,而且林高任介紹時,胡柏族與甲○○都在場,我的意思就是叫胡柏族拿這兩包給甲○○看是什麼東西。…胡柏族兩次去幫我拿,我沒給他報酬。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我主動要求胡柏族拿這二包給甲○○。…我有介紹甲○○與「Peter」在台灣的酒店認識,是「Peter」答應給我報酬。…是我告訴林高任「Peter」託他運貨每次給三十萬元的報酬。兩次領的模具型式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至一四0、一四三、一四五、一四八至一五0、一五四頁)。
㈣證人胡柏族於警詢時稱:人家都叫我「老芋仔」。(問:你
是否與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處,向達裕國際運通現場工作人員領取編號A、B共二件航空貨物當場為本局員警查獲?)是。(問:警方於台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當你們二人面前將二具模具拆封,內裝何物?)裡面裝有毒品安非他命。每具模具內裝有一大一小包安非他命共四包。是綽號「阿強」之男子打電話通知我說貨件到了,叫我去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處領取。丙○○是我剛認識的朋友。…是綽號「阿強」之男子打電話約我去桃園市○○路真鍋咖啡廳等待,我就與丙○○一起相偕去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處領取航空貨物,當場就被警察查獲。…「阿強」說一趟要給我佣金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問:你有無與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時二十分許,一同前往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一路發貨運領取貨物(毒品)?)我們有一起前往一路發貨運但是沒有領到貨物,後來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一一至一四頁);其於偵查中稱:(問: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天是誰要求你跟丙○○一起去領貨?)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我和丙○○在酒店喝酒的時候,丙○○就要求我幫忙搬貨物,他說是壓縮機。隔天他就找我去了,是在桃園的一路發貨運站領的。十三日凌晨丙○○叫我去桃園中正路上的真鍋咖啡廳,我是和我乾哥哥甲○○一起去咖啡廳的。林高任當時也有在場,丙○○說他要去機場就要求我陪他去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㈡第五九頁);其於原審以被告身分稱:我是開我乾哥哥甲○○的NISSAN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從桃園國際機場搬運模具,結果就當場被查獲了。…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丙○○當時交給我說那包東西是化學藥品,我不知道是安非他命。…警詢中所述,「阿強」是虛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一、一三四頁,卷㈡第二五六頁);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我有跟丙○○到一路發公司拿東西。…領完模具後,丙○○就直接把車開到汽車旅館。他沒有跟我說,就直接把車開到汽車旅館。丙○○走出來,手上提一個白色的手提袋,叫我先收著,我就拿著進車後,放在後座。…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是丙○○跟我聯絡,說上次就是十二月五日那次,叫我順便幫他搬的那批模具有些還沒有到,跟我約在真鍋咖啡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那批模具到了。…我要進去咖啡廳內,丙○○走出來告訴我,叫我跟他一起到機場去搬那批模具。我們開甲○○的車子過去。丙○○請我去搬模具沒給我酬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一至二三五頁)。
㈤證人 張登富 於警詢稱:我調出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當日提貨
單,有本公司一路發物流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三件,寄件人達裕,收件人陳先生,地址桃園自取,而該三件均是同一個人簽名領取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一0一頁)。
㈥證人 劉銘辰 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來領模具的時候是誰
來接洽?)最早是老闆林高任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會來到貨運站來自取模具。後來他們來過幾次之後,我們裡面的人都認識他們,十二月十三日那一次是他們自己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㈡第一七頁)。
㈦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證稱:(問:放在丙○○家裡經你
們查獲八百四十多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如何查獲的?)當時將丙○○帶回警局還沒有開始製作筆錄之前,問他之前有無走私,他說有,東西在他家裡,就帶我們去他家裡起獲。…(問:因何查獲丙○○?)因同事在高雄地區執行監聽任務時,監聽到丙○○、林高任、胡柏族在走私毒品,知道他們用包裹、模具從大陸走私毒品進來。…我們跟監到機場後,等胡柏族和丙○○提貨上車後,將之包抄攔下,從車上起出木製盒子裡面有模具。…打開模具裡面有藏放安非他命。偵查卷所附照片是我拍攝的。…我因為已經知道查扣的模具裡面有安非他命,且監聽譯文得知他們之前有走私安非他命,所以我才問丙○○之前還有無走私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一一頁)。
㈧復有同案被告林高任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丙
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紀錄表(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二七至三四頁)、台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四三頁)、台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四四、四五頁)、一路發物流提單單據三紙(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一0三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三五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一四八頁)、汽車旅館照片(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一五0頁)、超盟國際速遞松崗分站崗出口報單(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㈡第四二、四三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九0五0九號鑑定書(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㈡第四四頁)等在卷可佐。
㈨綜上,依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供,暨證人林高任、丙○○於
偵查、原審中所述,可見被告係透過林高任認識丙○○,再由丙○○介紹被告認識中國大陸之「Peter」,而藉由丙○○向大陸「Peter」購買毒品。再依證人林高任於偵查、原審,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稱:「Peter」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後二次,交付毒品運進台灣,貨到台灣後,由林高任通知丙○○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領取,且第一次運進來的貨尚有一包放置丙○○家中,由丙○○代替「Peter」保管,等待小高前來領取,而林高任與丙○○將毒品運抵台灣之代價均係由「Peter」所支付,是證人林高任、丙○○係替「Peter」運輸毒品至台灣乙情,堪以認定,復有一路發物流提單單據三紙可為佐證。而證人林高任、丙○○前後二次運輸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九0五0九號鑑定書可憑。又證人胡柏族與被告雖非至親,然依被告及證人林高任、丙○○及胡柏族所言,可知被告與胡柏族之交情匪淺;證人丙○○上揭前後二次前往領取「Peter」所運抵之毒品,皆由證人胡柏族陪同前往,且證人胡柏族亦未自證人丙○○處取得任何報酬,故證人胡柏族應非同案被告丙○○、林高任等運輸集團之人;證人林高任、丙○○分別於偵查、原審中, 陳述伊 等前後運輸的毒品,部分是被告要買的,而證人胡柏族係替被告領貨之人;證人胡柏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由證人丙○○處取得毒品後,是否有將該次毒品交予被告,雖證人胡柏族未明確陳述,然證人胡柏族若未交付該次取得之毒品予被告,被告豈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再讓證人胡柏族同行至桃園中正路真鍋咖啡館與證人丙○○、林高任會合,隨即並由證人丙○○與胡柏族一同開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領貨,準此,堪認證人胡柏族於第一次取得毒品後,確有將該毒品交由被告。另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想要買毒品來吃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均曾提及伊有想要販賣毒品之念頭;且被告前未有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五0至五二頁),倘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的透過上揭途徑向中國大陸之「Peter」來購買,且一次購買如此鉅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審所供其有販賣毒品之念頭乙情,堪信號為真。是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而販入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乙節,足堪認定。
㈩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無從查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透過上開管道向中國大陸之「Peter」購買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出售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投案說明,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告案件受理單及同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至四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在被告投案之前,業為犯罪偵查機關所發覺一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台東縣警察局對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結果,在上開通訊監察期間,經警蒐證結果,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詳細紀錄被告(譯文中並具體指明綽號「官哥」之人即係甲○○)與證人林高任、丙○○間關於買賣毒品聯絡通聯內容,並經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資料移送予檢察官偵查,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林高任於警詢筆錄中陳明運毒情節中亦具體指明綽號「官哥」之被告甲○○年籍(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七三頁);佐以證人林高任於偵查中陳述:「官哥」我認識。(問:你是否有直接跟「官哥」聯絡?)有。(問:你是否有跟他講過運輸毒品的事情?)我有跟他說等語;而為警查獲當場,由證人丙○○、胡柏族所駕駛用以載運毒品之交通工具亦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警方事前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蒐證結果相符,是被告所犯本案,顯然非屬犯罪偵查機關所未發覺之犯罪,故被告事後固主動投案,所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相適合,併為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胡柏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依證人丙○○上揭於原審供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林高任第二次通知我去領,他說「上個星期應該到的沒有到,今天才到」,意思就是說那批安非他命還有尾批今日才到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顯係一次向中國大陸之「Peter」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由「Peter」透過林高任分兩次運送進入我國,是被告之販入行為應僅有一次,故應僅論以一次之販賣罪,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另依證人林高任、丙○○上揭供述,顯見林高任、丙○○係受僱於「Peter」,當「Peter」在中國大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高任運送後,「Peter」即會打電話通知丙○○「貨已出門」,嗣於林高任將本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送進入我國後,林高任即會通知丙○○取貨,再由丙○○偕同為被告取貨之胡柏族一同前往取貨,準此,足徵被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亦有未洽;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販賣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部分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係與證人林高任、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自有未當;㈡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然原審認SIM卡二張非被告及證人胡柏族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今被告等所販入毒品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毒品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流入市面,所可能致生之毒害甚鉅之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與證人胡柏族所共同販入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一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扣案之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包裝袋二只、四只,係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證人胡柏族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亦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屬證人胡柏族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證人胡柏族所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毒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他命二袋(即九十五│因與丙○○家中所查獲之第二級│││年十二月六日胡柏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袋,分別│││取走之部分)│藏置於三只中空之金屬模具內,││││再將三只金屬模具分別裝入三只││││木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二小袋連同木箱、模││││具之重量,乃分別約56.6公斤、││││60.8公斤、59.2公斤(見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卷㈠第一0三頁一││││路發物流提單所示),是胡柏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取走之二││││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乃上開││││總重約56.6公斤、60.8公斤、59││││.2公斤分別扣除外包裝之模具││││、木箱、塑膠袋重量後,所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再扣除萬││││ 志誠 家中所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44││││公斤之剩餘重量。│├──┼─────────┼──────────────┤│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共計四袋,含袋重分別為1.002│││他命四袋│公斤、1.002公斤、0.536公斤、││││0.470公斤(經鑑定機關編號A至││││D),總重(含袋重)為3.010公││││斤,經檢視均為淺褐色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淨重993.1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992.69公克,純││││度約98.4%。│└──┴─────────┴──────────────┘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1│胡柏族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內插門號091359│││7006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二只││││├──┼───────────────────┤│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四只│└──┴───────────────────┘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不予沒收之物│├──┼───────────────────┤│1│胡柏族所有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五(於林高任、丙○○項下沒收銷燬)┌──┬─────────┬──────────────┐│編號│毒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袋重為0.844公斤(經鑑定機│││他命二小袋(嗣經萬│關編號E),經檢視均為淺褐色│││志誠合裝成1袋)│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以隨機││││抽外觀型態均相似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編號A鑑驗後,純度約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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