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區○○街○○號丙○○所負責管理之嘉義縣政府所有公務宿舍,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鎚、螺絲起子、美工刀、鉗子及扳手等工具,先以鐵撬欲竊取上開宿舍之鋁門窗,因無法撬下,尚未得手即停止而未遂,於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分別為乙○○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各一紙及照片五張(參見警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存卷可參,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二人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鐵撬、鐵鎚、螺絲起
子、美工刀、鉗子及扳手等物,皆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其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再參以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尚於緩刑期間,又於九十五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尚未執行,而被告甲○○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猶仍再犯本案,堪認其素行不良,惟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物,其中鐵撬三支、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為乙○○所有,美工刀、鉗子各三支、螺絲起子六支、扳手五支則為甲○○所有,為竊盜現場所查獲,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扣案之物乙○○所有:鐵撬三支、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甲○○所有:美工刀、鉗子各三支、螺絲起子六支、扳手五支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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