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亥○○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求才令刊登「大眾機車換現金」「免留車免過戶免利息免保人」「估價高租金低分期攤還手續簡便」「林小姐00-0000000」之借款廣告,並在嘉義市○○路二百三十八號實際經營「大眾機車租賃行」(下稱大眾機車行),對外以經營機車租賃業務為幌,實則以放款賺取重利為內容,其借貸方式為:亥○○要求借款之客戶書立機車買賣合約書,將其原有之機車出售予車行,亥○○再假藉給付機車買賣價金之名義,而交付實為借款之金額予客戶,同時客戶並須留存其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等供擔保,並於借款同時簽立租車切結書、本票,供為租賃該機車假象之憑據,使客戶得繼續使用原有之機車,而以此種「先售後租」之機車買賣、租賃名義,行借貸金錢之實,其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借款新臺幣一萬元利息約為新臺幣一千元,借款之初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手續費,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業。前後計有寅○○、辰○○、辛○○、午○○、 李姵誼 、丁○○、 李啟彰 、巳○○○、己○○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繳付利息。後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承前犯意僱用知悉上述收取重利情節而與之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甲○○,由甲○○負責店內打掃、與客戶接洽及前往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手續等業務,並趁寅○○(附表一編號一第三次借款)、乙○○、庚○○、卯○○、壬○○、丑○、申○○○、酉○○、戌○○、子○○、癸○○、戊○○等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先與甲○○接洽後,再由甲○○通知亥○○前來以上述方式辦理借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獲取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
二、又亥○○與甲○○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未○○、丙○○急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依前述方式辦理貸款後,而於上揭時間貸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獲取與其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路○○○號大眾機車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亥○○、甲○○於警、偵訊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辰○○、辛○○、午○○、李姵誼、丁○○、李啟彰、巳○○○、己○○、乙○○、庚○○、卯○○、壬○○、丑○、申○○○、酉○○、戌○○、子○○、癸○○、戊○○、未○○、丙○○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大眾機車行廣告卡片三盒、大眾租車空白切結書、帳冊一本、客戶資料二本,及附表三大眾租車切結書及本票二份(丙○○簽立)、大眾機車行買賣合約書二份(丙○○簽立)等可資佐證,並有未○○、寅○○、丙○○身分證影本三份、機車行照影本三份、大眾機車夾報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復有嘉義縣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眾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二十二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共同借款予如附表一除被害人未○○、丙○○以外之人,行為之期間、次數,且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靠經營大眾機車行借款業務維生,被告甲○○亦供稱:以大眾機車行之工作維生等語。是其反覆以重利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有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維生之意思及事實,顯恃以為其日常謀生之職業。核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且就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事實一共同常業重利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並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亥○○與甲○○就犯罪事實一常業重利犯行,被告甲○○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分擔初步接洽、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五)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共同常業重利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將被告亥○○所犯二十八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及被告甲○○所犯十五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各為有期刑徒刑二十八年、十五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行為,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再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七月十六日復借款與未○○、丙○○(即犯罪事實二),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現行刑法,已廢除「常業犯」相關之規定,業如前述,雖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發生在常業犯廢止前,然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所為,概係發生在「常業犯」相關規定廢止以後,按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⒈⒉闡釋意旨:「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是本件被告就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之二次共同重利犯行,無常業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亦無從與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論以一罪,而應論以三罪數罪併罰,就犯罪事實二二次重利犯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有效法律,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亥○○、甲○○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二次。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行期間之長短、貸與被害人之數量,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亥○○、甲○○共同常業重利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共同重利罪二次部分,均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依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未慎選工作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法紀觀念尚待加強,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定應執行刑: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查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以及易刑處分之宣告,仍應比較新舊法。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中部分既係在新法施行以前所犯,於新法施行後,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茲本案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參見前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或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或應以新臺幣二千元、或應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之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大眾機車行廣告卡片三盒、大眾租車空白切結書一本、帳冊一本、客戶資料二本,為被告亥○○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三大眾租車切結書二紙(丙○○簽立,不含本票)、大眾機車行買賣合約書(丙○○簽立),亦為被告亥○○所有,為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丙○○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就被告甲○○部分,亦同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車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及過戶所需資料,雖亦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該本票面額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金尚未償還部分,並非犯罪所得;該本票面額超過本金部分,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本票無從分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扣案之本票,雖有二紙為被害人丙○○所簽發,然被害人丙○○並未償還本金完畢,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依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附表四扣案本票,均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簽發,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物│年利率│已付利息││││││││││├──┼────┼───────┼──────┼──────┼───────┼────┼─────┤│1│寅○○│91年1月28日在│5000元(預扣│借5000元,10│身分證、行照、│百分之│││││嘉義市○○路│利息1000元,│天1期,1期利│車牌號碼│720│││││238號「大眾機│實得4000元)│息1000元│DKB-111輕機車││││││車租賃行」(下│││未過戶││││││稱大眾機車行)││││││││├───────┼──────┼──────┼───────┼────┼─────┤│││92年10月17日在│6000元(預扣│借6000元,10│身分證、行照、│百分之│││││大眾機車行│利息1000元,│天1期,1期利│車牌號碼│599.9││││││實得5000元)│息1000元。│DKB-111輕機車│││││││││未過戶│││││├───────┼──────┼──────┼───────┼────┼─────┤│││95年5月30日在│15000元(預│借15000元,│身分證、行照、│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1500元│10天1期,1期│3萬元本票1張、│360│7500元(5│││││,實得13500│利息1500元。│車牌號碼││期)│││││元)││OSS-623重機車│││││││││未過戶。│││├──┼────┼───────┼──────┼──────┼───────┼────┼─────┤│2│辰○○│92年2月21日在│10000元(預│借10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1000元│10天1期,1│車買賣合約書、│360│69000元(│││││,過戶費600│期利息1000元│本票1張、車牌││69期)│││││元,實得8400│。│號碼PZ2-965重│││││││元)││機車辦理過戶。││││││││││││├──┼────┼───────┼──────┼──────┼───────┼────┼─────┤│3│辛○○│94年10月4日在│10000元(預│借10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1000元│10天1期,1│車買賣合約書、│360│15000元(│││││,過戶費600│期利息1000元│2萬元本票1張、││15期)(另│││││元,實得8400│。│車牌號碼││繳逾期罰金│││││元)││L6N-100重機車││4000元)│││││││辦理過戶。│││├──┼────┼───────┼──────┼──────┼───────┼────┼─────┤│4│乙○○│95年1月3日在大│10000元(預│借10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眾機車行│扣利息1000元│10天1期,1│車買賣合約書、│360│15000元(│││││、過戶費600│期利息1000元│2萬元本票1張、││15期)(另│││││元,實得8400│。│車牌號碼││繳逾期罰金│││││元)││BU7-350重機車││1000元)│││││││辦理過戶。│││├──┼────┼───────┼──────┼──────┼───────┼────┼─────┤│5│庚○○│95年1月中旬│20000元(預│借20000元,│2萬元本票1張、│百分之│已付利息│││││扣利息2000元│10天1期,1期│車牌號碼│360│24000元(│││││、過戶費600│利息2000元。│G9N-280重機車││12期)│││││元,實得││辦理過戶。│││││││17400元)││││││││││││││├──┼────┼───────┼──────┼──────┼───────┼────┼─────┤│6│卯○○│95年3月15日在│20000元(預│借20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2000元│10天1期,1期│車買賣合約書、│360│2000元(1│││││、過戶費600│利息2000元。│4萬元本票1張、││期)│││││元,實得││車牌號碼│││││││17400元)││L6W-105機車│││││││││辦理過戶。│││├──┼────┼───────┼──────┼──────┼───────┼────┼─────┤│7│壬○○│95年4月19日在│10000元(預│借10000元,│身分證、行照、│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1000元│10天為1期,1│2萬元本票1張、│360│7000元(7│││││,實得9000元│期利息1000元│車牌號碼││期)│││││)│。│LLL-565重機車│││││││││未過戶。│││├──┼────┼───────┼──────┼──────┼───────┼────┼─────┤│8│丑○│95年4月28日在│5000元(預扣│借5000,10天│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利息500,實│1期,1期利息│車買賣合約書、│360│13000元│││││得4500元)│500元。│本票1張、車牌│││││├───────┼──────┼──────┤號碼SY7-623輕││││││95年某日,在大│5000元(預扣│借5000,10天│機車辦理過戶。││││││眾機車行│利息500,實│1期,1期利息││││││││得4500元)│500元。││││││├───────┼──────┼──────┤││││││95年某日,在大│10000元(預│借10000元,│││││││眾機車行│扣利息1000,│10天為1期,1││││││││實得9000元)│期利息1000元│││││││││。││││├──┼────┼───────┼──────┼──────┼───────┼────┼─────┤│9│申○○○│95年5月23日在│10000元(預│借10000元,│機車買賣合約書│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1000元│10天1期,1│、1萬元本票1張│360│2000元(2│││││、過戶費600│期利息1000元│、車牌號碼││期)│││││元,實得8400│。│XP7-381重機車│││││││元)││辦理過戶。││││││││││││├──┼────┼───────┼──────┼──────┼───────┼────┼─────┤│10│酉○○│95年6月3日在大│5000元(預利│借5000元,10│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眾機車行│息扣500元,│天1期,1期利│車買賣合約書、│360│1500元(3│││││實得4500元)│息500元。│1萬元本票1張、││期)│││││││車牌號碼│││││││││ZUR-378輕機車│││││││││未過戶。│││├──┼────┼───────┼──────┼──────┼───────┼────┼─────┤│11│戌○○│95年6月7日在大│10000元(預│借10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眾機車行│扣4期利息│10天1期,1│車買賣合約書、│360│4000元(4│││││4000元、過戶│期利息1000元│1萬元本票1張、││期)│││││費600元,實│。│車牌號碼│││││││得5400元)││BT8-980重機車│││││││││辦理過戶。│││├──┼────┼───────┼──────┼──────┼───────┼────┼─────┤│12│未○○│95年7月10日在│30000元(預│借30000元、│身分證、行照、│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3000、│10天1期,1│租車切結書、機│360│6000元(2│││││過戶費600元│期利息3000元│車買賣合約書、││期)│││││,實得26400│。│3萬元本票1張、│││││││元)││車牌號碼│││││││││L7C-852重機車│││││││││辦理過戶。│││├──┼────┼───────┼──────┼──────┼───────┼────┼─────┤│13│丙○○│95年7月16日在│5000元(預扣│借5000元,│身分證、行照、│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2期利息1000│10天1期,1期│租車切結書、機│360│1000元(2│││││元,實得4000│利息500元。│車買賣合約書、││期)│││││元)││1萬元本票1張、│││││││││車牌號碼│││││││││QM2-010輕機車│││││││││未過戶。│││├──┼────┼───────┼──────┼──────┼───────┼────┼─────┤│14│午○○│92年3月18日在│20000元│借20000元,│駕照、機車買賣│百分之│共繳利息││││大眾機車行││10天1期,1│合約書、租車切│360│127000多元││││││期利息2000元│結書、2萬元本││(70幾期)││││││。│票1張、車牌號│││││││││碼QL7-270輕機│││││││││車未過戶。│││││├───────┼──────┼──────┼───────┤│││││93年11月25日在│20000元(並│借20000元,│租車切結書、機││││││大眾機車行│收取過戶費│10天1期,1期│車買賣合約書、│││││││600元)│利息2000元。│2萬元本票1張、│││││││││車牌號碼│││││││││QL7-270輕機車│││││││││辦理過戶。│││││├───────┼──────┼──────┤││││││94年6月27日在│20000元(並│借20000元,│││││││大眾機車行│收取過戶費│10天1期,1期││││││││600元)│利息2000元。│││││││││││││││││││││││││││││││││├───────┼──────┼──────┤││││││95年4月30日在│20000元(並│借20000元,│││││││大眾機車行│收取過戶費│10天1期,1期││││││││600元)│利息2000元。│││││││││││││├──┼────┼───────┼──────┼──────┼───────┼────┼─────┤│15│李姵誼│92年4月23日在│10000元(預│借10000元,│車牌號碼│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1000元│10天1期,1│TKQ-885輕機車│360│3000元(3│││││,並收取過戶│期利息1000元│辦理過戶。││期)│││││費600元,實│。││││││││得8400元)│││││├──┼────┼───────┼──────┼──────┼───────┼────┼─────┤│16│丁○○│92年7月17日在│5000元(預扣│借5000元,10│機車買賣合約書│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利息500元,│天1期,1期利│車牌號碼│360│21000元(│││││並收取過戶費│息500元。│UMT-090輕機車││22期)│││││600元,實得││辦理過戶。│││││││3900元)││││││││││││││││├───────┼──────┼──────┤││││││92年9月22在大│10000元(預│借10000元,│││││││眾機車行│扣利息1000元│10天1期,1││││││││,並收取過戶│期利息1000元││││││││費600元,實│。││││││││得8400元)│││││├──┼────┼───────┼──────┼──────┼───────┼────┼─────┤│17│李啟彰│93年1月5日在大│15000元(並│借15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眾機車行│收取過戶費│10天1期,1│車買賣合約書、│360│1500元(1│││││)│期利息1500元│本票1張、車牌││期)││││││。│號碼KV6-128重│││││││││機車辦理過戶。│││├──┼────┼───────┼──────┼──────┼───────┼────┼─────┤│18│巳○○○│93年8月28日在│50000元(預│借50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5000元│10天1期,1│車買賣合約書、│360│11500元(2│││││,並收取過戶│期利息5000元│5萬元本票1張、││期又3天)│││││費600元,實│。│車牌號碼│││││││得44400元)││NUW-252重機車│││││││││辦理過戶。│││├──┼────┼───────┼──────┼──────┼───────┼────┼─────┤│19│己○○│94年10月30日在│20000元(預│借20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共繳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2000元│10天1期,1期│車買賣合約書、│360│22000元(│││││,並收取過戶│利息2000元。│2萬元本票1張、││14期)│││││費600元,實││車牌號碼│││││││得17400元)││L6N-578重機車│││││││││辦理過戶。││││││││││││├──┼────┼───────┼──────┼──────┼───────┼────┼─────┤│20│子○○│95年1月16日在│15000元(預│借15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1500元│10天1期,1│車買賣合約書、│360│6000元(4│││││,並收取過戶│期利息1500元│3萬元本票1張、││期)│││││費600元,實│。│車牌號碼│││││││得12900元)││LV5-828重機車│││││││││辦理過戶。│││├──┼────┼───────┼──────┼──────┼───────┼────┼─────┤│21│癸○○│95年3月12日在│15000元(預│借15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利息1500元│10天1期,1│車買賣合約書、│360│19500元(│││││,並收取過戶│期利息1500元│3萬元本票1張、││13期)│││││費600元,實│。│車牌號碼│││││││得12900元)││G7Y-577重機車│││││││││辦理過戶。│││├──┼────┼───────┼──────┼──────┼───────┼────┼─────┤│22│戊○○│95年3月27日在│15000元(預│借15000元,│租車切結書、機│百分之│已付利息││││大眾機車行│扣2期利息│10天1期,1│車買賣合約書、│360│16500元(│││││3000元,並收│期利息1500元│3萬元本票1張、││11期)│││││取過戶費600│。│車牌號碼│││││││元,實得││HQ7-468重機車│││││││11400元)││辦理過戶。│││││││││││││││││││││└──┴────┴───────┴──────┴──────┴───────┴────┴─────┘附表二、┌───────────────────────────┐│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大眾機車行廣告卡片三盒、大眾租車空白││切結書一本、帳冊一本、客戶資料二本。│││││││└───────────────────────────┘附表三:
┌───────────────────────────┐│大眾租車切結書(不含本票)二份(丙○○簽立)、大眾機車││行買賣合約書二份(丙○○簽立)。│││││││└───────────────────────────┘附表四:
┌───────────────────────────┐│發票人 黃邦益 本票一紙、發票人 黃國雄 本票一紙、發票人 歐定 ││岡本票一紙、發票人 許宏華 本票一紙、發票人 李緯成 本票二紙││、發票人 楊登竣 本票一紙、發票人 蔡岳良 本票一紙、發票人楊││ 景芳 本票一紙、發票人 李光浩 本票三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修正前)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