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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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參柒肆公克、檢驗後零點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伍零捌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參柒肆公克、檢驗後零點參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伍零捌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乙○○於95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市○○○路○○○號,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另供稱前次經警查獲即95年7月28日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參本院卷第49-53頁)仍持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迄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時間即95年10月27日及95年10月29日止,其具有成癮性云云,惟查:①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5年10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述判決之犯罪事實即95年7月27日,時間相距達3月之久,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存在之證據足以證明兩時間被告確因成癮後有密接之施用行為,況被告前案業於
95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其後之施用行為應係個別之犯意,已難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②按「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6條立法理由足堪參酌。是本次刑法廢除有關連續犯規定之意旨,乃在防止刑罰之寬濫及避免淪於鼓勵犯罪之嫌疑至明。關於行為人連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行為,其於本次修法前,認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論以連續犯,為實務上之通常見解,而依此適用之結果,法院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本次修法後,如認行為人之上開數施用同級毒品行為係屬「集合犯」而包括論以一罪,惟所謂「集合犯」並無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其適用結果顯較適用「連續犯」處罰為輕;若所謂之「集合犯」,無一定犯罪期間之限制,凡最後事實審宣示前之數年或數千百次施用同級毒品行為,均可包括視為一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不合理之處,不啻淪為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甚明。是本案前經退併後另行起訴之犯罪事實,自與被告95年7月27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本院自應另行審理,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0.374公克、檢驗後0.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08公克、驗後淨重1.5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