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蔡鎮隆 律師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律師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96年度偵字第2177號、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戊○○處有期徒刑拾年,乙○○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事實
一、緣甲○○(綽號「 小馬 」)係獨資經營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貨物進出口航空貨物運送承攬為業;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大陸地區成年男性毒販,透過丁○○找上甲○○,謀議由甲○○以其所經營之達裕公司為運毒管道,將「Peter」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丁○○則負責毒品運抵臺灣後之領貨、接應,並交予「Peter」所指定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甲○○每次可得報酬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扣除所支出之運費後,每次利得約10萬元,甲○○、丁○○此部分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未據起訴)。嗣同年月間某日,綽號「 官哥 」之戊○○因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告以「丁○○比我還熟大陸市場」,而介紹認識丁○○,並由丁○○轉介向「Peter」洽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將該購得之毒品自大陸地區運回臺灣,詎戊○○與甲○○、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乃與「Peter」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謀議將上開戊○○所購如附表一所示在我國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方式,推由甲○○以所經營之達裕公司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後,再由丁○○為上開毒品之領貨、接應,並轉交予戊○○,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入臺灣,甲○○可得30萬元之報酬(扣除所支出之運費後,利得約10萬元),丁○○可得5萬元之報酬;戊○○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各1支聯繫前開運毒事宜後,謀議既定,「Peter」旋即先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分裝成2袋(附表一編號㈡則接續利用其後之航班運抵臺灣,詳後所述),另連同「Pete
r」與甲○○、丁○○、「小高」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欲交予「小高」之如附表二所示以塑膠袋分裝成2小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逐一藏置在3只中空之金屬模具內,再將該3只金屬模具分別裝入3只木箱封存後,於同年12月4日,攜至甲○○所經營之達裕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之協力公司超盟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辦理航空運輸,再利用不知情之澳門航空公司成年人員,以該公司所屬第NX336號班機,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模具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甲○○再委由協力廠商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提領,並載運至一路發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桃園集運站放置,甲○○並通知丁○○前往該集運站領取;丁○○接獲通知後,遂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小弟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領取上開毒品事宜,2人旋於翌日(6日)上午8時許,共同駕駛不知情之丁○○姊 萬芷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一路發公司桃園集運站,推由丁○○以「 陳海 」為名領取後,2人旋再同車於當日上午9時34分許,駛抵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在該旅館105號房間內,合力取出置於3只金屬製模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屬戊○○所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逕由乙○○取走轉交戊○○收受,而另屬「Peter」所有欲交予「小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則由丁○○合併裝成1袋(另1只外包裝袋未扣案)後帶回其桃園縣○○鄉○○村○○路○○○號5樓住處浴室內藏放,待「小高」前來拿取;甲○○嗣取得上開約定之30萬元報酬(扣除所支出之運費後,實際運毒利得為10萬元),丁○○則迄未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後甲○○、丁○○、戊○○、乙○○、「Peter」承前同一之犯意及意思聯絡,接續以同一模式,由「Peter」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某處,將戊○○所購同一批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袋後,分別藏放在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中空之金屬製模具2只內,再以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2只木箱將上開模具封存,交由甲○○所安排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協力公司超盟公司之不知情成年人員辦理航空貨物運輸,利用澳門航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以該公司所屬第NX336號班機,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模具運抵桃園機場;該次運抵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定於同年月5日一併運抵臺灣而因故延遲,戊○○遂急欲領取,乃與甲○○、丁○○相約於翌日(13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真鍋 咖啡廳 」內集合,以領取上開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嗣丁○○、甲○○先後抵達真鍋咖啡廳,甲○○確認貨到後,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員工 劉銘宸 ,指示讓丁○○等人得逕入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內領貨;俟戊○○、乙○○於翌日(13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真鍋咖啡廳,丁○○見戊○○、乙○○一到場,即逕稱「開你們的車,我們走」,旋夥同乙○○駕駛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木箱貨件2只(內分別裝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各1只)。然因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台東縣警察局,對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遂經警於同年月13日凌晨,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在場埋伏,待丁○○、乙○○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並領取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2只(暨外包裝之木箱)後,欲搬上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際,旋即上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木箱2只,及其內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金屬製模具2只,並當場在該模具內分別取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重量各約略為1.002公斤、1.002公斤、0.536公克、0.470公克(均含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另扣得丁○○所有供運毒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有供運毒取貨聯繫所用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嗣據丁○○主動配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5樓住處浴室內,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含袋重84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所示之5袋淺褐色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以該局儀器所測得之驗前總毛重為387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0.63公克,純度約9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2.52公克),及與運輸毒品犯罪無關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進而再循線查獲甲○○、戊○○等人,另於同年月15日至甲○○桃園縣○○鄉○○○街○○號9樓之2之住處,扣得甲○○所有供為運毒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甲○○並於同年月15日經警查獲到案後,於同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綽號「官哥」之戊○○涉案上開運毒事證。嗣戊○○於同年月17日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投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7、86頁),本案被告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已爭執如後所述二、三、四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卷內其餘之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4、112、120、121、134頁),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丁○○、戊○○、乙○○對於上開所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54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丁○○、乙○○亦未爭執本案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丁○○、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
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關於其與被告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甲○○、丁○○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戊○○、乙○○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戊○○、乙○○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戊○○、乙○○之辯護人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質疑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警方對被告甲○○、丁○○、戊○○進行電話監聽,監聽範圍包含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既已報得檢察官同意核准為之,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對照表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19至135頁),足見警方之該項電話監聽,於法並無不合。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法院本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若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上開被告曾以電話聯繫,有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其內容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等閱覽確認,復經被告丁○○、甲○○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逐一結證陳明確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等情(詳後所述),被告等人對上開譯文內容真實性亦未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參照),依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丁○○(指就被告戊○○、乙○○所涉犯行,甲○○、丁○○乃被告以外之人,其供述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4、112、120、121、13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證人甲○○、丁○○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戊○○、乙○○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1於95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稱:伊係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
責人,是獨資,從事進出口航空業務承攬業,在臺灣合作運輸的公司有一路發等,伊和丁○○、戊○○是朋友,沒有仇恨,有業務往來,警察於95年12月1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理貨區,當場查獲丁○○、乙○○前往領取大陸寄來的貨件,是丁○○於前一天即95年12月12日下午,與伊碰面時就跟伊說要自取模具,伊遂於12日當晚11點多,用電話指示伊員工劉銘宸有人要到現場領取模具,丁○○有約伊在13日凌晨2時許喝咖啡,而乙○○也是丁○○約他們一起來,不是伊請乙○○跟丁○○一起去提貨的,模具的運輸費正常應該是從大陸寄模具回臺灣的話大約2、3萬元,因為這是裝違禁品,所以收30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68至75頁);2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認識丁○○、乙○○,伊看到網路新
聞內容指丁○○、乙○○他們兩個運輸毒品而伊是主嫌,伊不知道為什麼丁○○都推到伊身上,95年12月12日當晚伊與丁○○有碰面一起喝咖啡,到13日大約凌晨1、2點有約乙○○出來,丁○○問伊貨來了沒,伊說來了,他說他要去領貨,是丁○○先前叫伊幫他從大陸進的一批模具,由丁○○、乙○○他們去領,伊則在咖啡館那邊等,丁○○他們去領模具不需要單據,因為 伊有 交待機場那邊的員工,伊幫他們進這批模具,得到的代價是30萬元,因為模具裡面放的就是毒品,剛開始他們沒有告訴伊是哪一種類的毒品,是到上個月底(即95年11月)才跟伊說毒品的種類,95年12月12日運送的這一批模具大概是11日左右就請人把貨送到伊大陸的配合公司去,由深圳到澳門,由澳門航空運回來,95年12月6日伊也有幫他們進一批貨,也是模具,也是內夾毒品,95年12月6日這次伊的代價約是30萬到40萬元,但95年12月12日這次的30萬伊還沒有拿到,95年12月6日這次運輸的過程和
95年12月12日的是一樣的,正常領貨的過程應該是到貨運行去領,而查獲當日凌晨這批,他們會去機場拿,是因為該批貨物是遲延到達,他們說直接要到機場拿,一路發貨運行是伊的配合公司,伊幫忙他們處理這個事情不止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2日這2次,伊大概是從95年11月某日開始就幫丁○○處理這種事情,11月約有2次,接下來就是這2次,丁○○的獲利是兩頭拿,伊則總共獲利約80、90萬元,伊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不認識「 阿強 」,但伊認識「官哥」,伊不知道「官哥」的本名,據伊所知,「官哥」就是跟丁○○合作運輸毒品的人,丁○○和「官哥」走的很近,12日凌晨那天喝咖啡時「官哥」也有來,伊有直接跟「官哥」聯絡,伊有跟「官哥」講過運輸毒品的事情,伊不知道「官哥」是不是金主,伊的綽號叫「小馬」,伊不認識「小高」,伊知道伊這樣做也是在運輸毒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83至86頁);3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整件事情是伊在大陸
認識的「Peter」找伊的,一開始是丁○○的朋友「Peter」透過丁○○找伊,由伊在大陸的公司負責幫他出貨及安排臺灣的路線,至於丁○○則是在臺灣的接應,負責取貨及後續的派送,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2日這兩批貨是戊○○透過丁○○幫他處理的,這兩批貨是戊○○要買的,戊○○是先透過關係找到伊,伊跟他講丁○○比伊還熟大陸市場,所以就介紹他和丁○○認識,後來就由他和丁○○聯繫,伊則來安排路線,丁○○和伊聯繫如果是關於毒品的事情,他都問伊毒品何時會到,伊、丁○○為戊○○做事的只有這2次,伊員工劉銘宸並不知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18至21頁);4於96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丁○○、戊○○領到
6日、13日這2批貨,分別是95年12月5日、95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0分到達臺灣的澳門航空NX336班機,因為伊公司的貨,如果是從廣東過來的,不是走NX336就是走NX338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98頁);5於95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認識丁○○、乙○○,
95年12月13日是丁○○、乙○○他們自己去機場領貨的,之前伊和他們在咖啡館,他們問伊模具是否已到,伊說到了,丁○○就和乙○○一起去機場領貨,模具內裝的是毒品,毒品是丁○○委託伊公司從大陸運輸來台的,95年12月5日也是以上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但這次是丁○○他們去伊配合的協力公司集運站領取的,運輸毒品1次的代價大概是
30、40萬元,若扣掉費用的話,大概可以獲利10、20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92號卷第5、6頁);6於96年3月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認罪,戊○○從大陸購
買回來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伊運回來的,由他們將毒品包在模具內,送到伊在大陸地區配合的協力公司,伊公司再將毒品運回臺灣,貨物入境後,伊通知丁○○去指定的地點領取,這2次有在協力廠商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伊運毒的代價,其中有1次是丁○○在95年11、12月間交給伊30萬元,運毒的包裝不是伊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7於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罪,是丁○○請
伊從大陸運模具回臺,伊有與丁○○共謀從大陸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是戊○○從大陸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臺,丁○○會請他在大陸地區的人,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在模具內,送到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協力公司超盟公司,以航空貨運方式將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運入臺灣,伊再以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丁○○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聯繫,通知丁○○去領貨,這樣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2次,其中第1次是在95年12月5日,是以澳門航空NX336號貨機運輸藏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到臺灣,伊再打電話通知丁○○去領,這次酬勞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8於96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6
號貨機於95年12月5日晚上11時10分、95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0分運輸入境之本件扣案物品是伊所運送的,伊是受到大陸1個叫「Peter」的委託運送前開物品,這2次的貨抵台後都是丁○○去提領的,是伊聯繫通知丁○○去領貨,是因為當初戊○○跟伊在吃飯時,戊○○於閒聊中提起說他心情不好,想要購買毒品,要伊找管道買毒品,伊沒有在賣毒品,伊沒有認識這個線路的,伊就直接想到介紹丁○○給他認識,伊就介紹戊○○跟丁○○認識,伊想應該是戊○○自己要施用的,後來戊○○、丁○○、乙○○3個人比較常常在一起,有時候會一起約出來吃飯,澳門航空NX336號貨機於95年12月5日晚上11時10分、95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0分運輸入境臺灣的這兩批貨託運人是「Peter」,「Peter」要伊貨到通知丁○○領貨,伊受託運送這2批貨的代價每次是
30萬元,但伊公司受託運送貨物,一般貨運之運送計價是以重量計價,若自大陸運輸到臺灣,以廣東深圳經澳門到臺灣,運費是每公斤100元出頭,但這2批貨運費高昂是因為是違禁品,伊在95年12月7日22時05分17秒,以伊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丁○○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丁○○通話,通話內容如偵查卷二第32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甲○○:『他要拖』,丁○○:
『不要緊,他還有2粒在手,怕什麼』,甲○○:『好,電話不要講』」A就是伊,B是丁○○,伊有在95年12月3日21時54分43秒,以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戊○○通話,通話內容如偵查卷二第32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你何時要上來』,B:『有急事我就上去』;A:『不急,但我剛回來』;B:『有新消息,下階段要配合的事情』;B:『好』」,A就是伊,戊○○是B;伊有於95年12月3日22時54分00秒許,以伊上開門號撥打予戊○○上開門號手機,偵查卷二第32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方便說話?』;
B:『你說』;A:『你幫忙找1個公司司機』;B:『那說做票部分』;A:『不是,是跟 老胡 2人組的,老胡歸老胡,也是要找另1個』;B:『好』」,在電話中提到「是跟老胡2人組的」,其中「老胡」就是指乙○○;伊在95年12月13日查獲當天凌晨前,伊有先到機場去看一下,伊從機場出來以後,就去桃園市○○路上的真鍋咖啡廳,伊到咖啡廳時,當時只有丁○○在場,是丁○○約伊,要問伊從大陸運過來的貨到了沒,當天凌晨1時許,戊○○、乙○○也到真鍋咖啡廳,伊有在95年12月13日凌晨01時18分29秒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偵查卷二第32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你有要找我?』;
B:『好』;A:『那我在咖啡廳』;B:『老爺有在那裡?』;A:『見面再說』;B:『好』;A:『你要多久?』;B:『一個小時以內』;A:『好』」,是因為當天丁○○先到咖啡廳,丁○○再約伊過去該咖啡廳,伊過去以後,伊與戊○○有電話聯繫,伊忘記是戊○○先撥給伊還是伊撥給戊○○,戊○○電話中說要找伊,伊在電話中就說伊在真鍋咖啡廳,伊叫戊○○到真鍋咖啡廳找伊,戊○○就和乙○○一起乘坐戊○○的車子到咖啡廳,他們剛到,丁○○就和乙○○出去,伊在偵查中所稱「丁○○所稱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3日的貨應該是戊○○的,95年12月6日的貨乙○○取走2大包,95年12月13日運入的貨都是戊○○的,基本上都是對的」是事實,伊在這件事件中,只是負責運輸的工作,至於聯絡、裝貨、貨到了如何分伊不清楚,當初「Peter」打電話給伊說有貨要出,貨到了,就通知丁○○,伊是負責安排將貨從伊大陸配合的公司運輸到臺灣,這個貨就是裡面裝有毒品安非他命的模具,因為戊○○想要購毒,丁○○比較熟大陸的市場,伊就介紹戊○○與丁○○認識,伊就從大陸運進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伊知道模具裡面是毒品,95年12月13日當天凌晨,因為貨到了,丁○○要去領貨,丁○○打電話叫伊過去真鍋咖啡廳,當天凌晨戊○○與乙○○開車到真鍋咖啡廳,就是為了要去領取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模具,95年12月6日那批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也是丁○○與乙○○去領的,伊沒有跟去,95年12月13日凌晨伊、丁○○、戊○○、乙○○4個人在真鍋咖啡廳集合,是因為那批貨比較晚到的關係,因為當天的貨應該是與95年12月5日的貨一起,後來因故遲延,沒有趕上飛機,所以後來就安排在95年12月12日運送入台,伊在95年12月
7日晚上22時05分17秒,以伊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丁○○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丁○○通話,伊在電話中說:『他要拖』,丁○○說『不要緊,他還有2粒在手,怕什麼』,這是在講剛才遲延的那2顆模具,伊綽號叫「小馬」,戊○○的綽號叫「官哥」,丁○○的綽號叫「老爺」,乙○○的綽號叫「老芋仔」(台語),本件運輸是「Peter」找伊,伊與「Peter」只有講過電話,「Peter」是透過丁○○由伊的公司辦手續運貨來臺灣,「Peter」找伊運輸時,並沒有說貨是誰要的,只有告訴伊貨到了要通知丁○○,伊知道貨就是安非他命,丁○○有告訴伊,「Peter」要運的貨就是安非他命,查獲當天凌晨伊交代公司的人,丁○○去領就讓他領,所以丁○○不需要提單就可以領,是在報完關後拿到碼頭的停車場,大陸那邊的人有告訴伊這個貨就是要交給丁○○,95年12月13日凌晨那天在真鍋咖啡廳,是丁○○先到,伊再到,戊○○與乙○○一到,丁○○與乙○○就開戊○○的車子離開,是乙○○一到,丁○○就對乙○○說「開你們的車,我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6頁);9於96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負責安排戊○○透過丁
○○向「Peter」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進臺灣,是由伊在廣東深圳地區的協力公司把安非他命運進臺灣,95年12月5日、95年12月12日的班機所運的模具內就是藏有戊○○要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負責運輸,丁○○負責貨抵臺灣之提貨,乙○○是戊○○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已明確前後自承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情節一致;㈡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共犯之情節相符:
1於95年12月13日警詢中陳稱:伊與乙○○於95年12月13日凌
晨2時40分,至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向達裕公司現場工作人員領取編號A、B共2件航空貨物,當場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拆封,並自模具內取出安非他命毒品,共取出4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重為1.002公斤、1.002公斤、0.53
6公斤、0.470公斤,總計3.01公斤,這是綽號「小馬」之甲○○通知伊與乙○○去領的,這2件貨物收件人記載是陳先生,寄件人是伊在大陸認識的一位朋友綽號「Peter」,「Peter」打電話至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告訴伊貨已經出門,叫伊等電話,然後甲○○通知伊領貨,伊領一趟報酬5萬元,甲○○的報酬是由伊轉交甲○○,伊共2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另1次是上星期二或星期三(95年
12月5日或6日),該次收件人也是陳先生,寄件人也是「
Peter」,該批毒品中重量800多公克左右,伊放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5家中房間浴室門口,伊願意與警方一同前往取贓,因為「小高」還沒有來拿,所以才先放伊那裡,沒有販賣予他人,伊聽「Peter」的口音應該是大陸人,是在舞廳認識的,大陸供應商是「Peter」,伊和甲○○是中間送貨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5至9頁);2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再陳稱:伊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實在,
伊於95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帶同警方至伊住處桃園縣○○鄉○○村○○鄰○○路○○○號5樓,經伊同意實施搜索,在伊房間浴室入口右邊塑膠臉盆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重844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上一次在機場領取的貨物,此甲基安非他命是「小高」尚未領取的,電子磅秤是伊昨日(11日)先替「小高」購買的,等他來領取甲基安非他命時再給他,上次領取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裝和13日警方所查獲包裝相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92至94頁);3於95年12月20日警詢中陳稱:伊與乙○○於95年12月6日是
到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內拆卸模具,僅辦休息,是伊與乙○○在一路發公司桃園站領取後,一同前往鄉村汽車旅館共同拆卸,共領取3個木箱內有3個模具,在一路發公司桃園站領貨時,伊簽是簽「陳海」之名,所領模具內是裝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伊不知道,拆開模具後,伊拿走2小包,後來伊把2小包裝在一起,就是伊於13日提供給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約800多公克,而乙○○拿走2大包,他拿走的重量伊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4於95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今天凌晨2時40
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的華儲倉儲碼頭被警察逮捕,是因為伊去領取兩個模具,伊跟乙○○去領取的,伊今天凌晨1點多快
2點的時候,伊先和乙○○在桃園市○○路碰頭,是「小馬」甲○○聯絡我們兩邊,伊跟乙○○認識不久,是「小馬」介紹我們認識,大概是在11月的時候認識的,伊去領模具是甲○○通知伊模具到了,伊在去領模具之前就知道裡面有毒品,這批貨從大陸出來之前,確實有人通知伊貨已出,是甲○○通知伊去領,伊的任務是等貨物進來了就去領,伊可領到5萬元的酬勞,95年12月6日那天領的也是模具,12月6日是到桃園的一路發公司去領模具,也是乙○○跟伊一起去的,是甲○○通知伊去領的,伊今天主動帶警察至伊家取出
800多公克白色粉末是95年12月6日在模具內取出來的,95年12月6日的貨物收送模式跟今天是一樣的,僅取貨地點不一樣,但參與的人都一樣,但伊賺的錢還沒有拿到,12月6日那批模具領取後,當天伊就和乙○○2個人在桃園市○○路一帶的某個汽車旅館內合力拆開來的,這2次都是乙○○出面跟伊去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52至55頁);5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整件事情是伊在大
陸認識的『Peter』找伊的,伊對甲○○所述「一開始是丁○○的朋友『Peter』透過丁○○找甲○○,由甲○○在大陸的公司負責幫他出貨及安排臺灣的路線,至於丁○○則是在臺灣的接應,負責取貨及後續的派送,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2日這兩批貨是戊○○透過丁○○幫他處理的」沒有意見,這兩批貨是戊○○要買的,基本上就是甲○○所述「戊○○是先透過關係找到甲○○,甲○○跟他講丁○○比他還熟大陸市場,所以就介紹他和丁○○認識,後來就由他和丁○○聯繫,甲○○則來安排路線」這樣子,因為95年12月
6日有一部分是屬於「Peter」的貨,所以伊才去領,95年12月13日是因為乙○○不知道要如何去機場領貨,所以伊才帶他去,伊打算這次教完他之後伊就要收山了,「Peter」的貨領了要交給「小高」,95年12月6日「Peter」的貨跟戊○○的貨各佔多少比例,實際比例伊不知道,95年12月6日乙○○取走2大包,95年12月13日的貨則應該是屬於戊○○的,乙○○是戊○○叫他來找伊的,戊○○要買的貨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伊除了介紹戊○○予「Peter」認識外,伊受「Peter」之託,將帳號告訴戊○○,由戊○○去匯款,是臺灣的帳號,伊為戊○○做事只有這2次,伊有在95年12月3日15時21分02秒,以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偵查卷二第35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B:『小馬什麼時候回來?』;A:『晚上』;B:『那要等多久』;A:
『我不知道,問題車還沒有到,等一下我瞭解看什麼原因』;B:『一個禮拜了』;A:『我問問看再聯絡』」,電話中「車還沒有到」指的就是95年12月6日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在95年12月3日16時53分53秒,以上開門號撥打至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見偵查卷二第35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B:『貨未到』;A:『對沒到,問題「小馬」還在空中飛,等我接到「小馬」問清楚看看到底出什麼狀況』;B:
『「官哥」還要多少』;A:『誰』;B:『四十幾還要』;A:『你看多少,我可以賣』;B:『你問小高還剩多少』;A:『435我幫你出』;B:『43就可以』」,這通電話中是節費的國際電話,B就是「Peter」,伊是在幫「Pe
ter」問說臺灣有沒有路子可以賣K他命,伊所說關於戊○○的都實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18至20頁);6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述:95年12月6日當
天,伊與乙○○是開伊姊姊萬芷琪的車子,車號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鄉村汽車旅館,當天伊和乙○○是一起離開的,偵查卷二第87頁所示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5日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當日22時20分17秒)「B(即乙○○):『什麼事情』;A(即丁○○):『碰面再說』」、(於當日22時29分03秒)「B:『我現在要上大漢橋』;A:
『那在高速公路旁加油站』;A1(即甲○○):『你現在在哪裡』;B:『在大漢橋』;A1:『你大漢橋下來,向五股交流道方向,找一個全國加油站』;B:『全國加油站在交流道下來旁?』;A1:『你思源路上去要左轉對不對』;B:『大漢橋上去要到五股交流道』;A1:『不對啦,你不要到上面,你走下面』;B:『到那個左轉?』;A1:『對,你左轉後右手邊會看到全國加油站』;B:『好』」、(於同日22時38分40秒)「B:『我在全國加油站』;A:『再過來一點點』」可能是在討論貨到了沒,以及安排乙○○跟伊碰面的事情,偵查卷二第87頁所示伊上開門號於95年12月
6日與乙○○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丁○○):『起來』;B(即乙○○):『起來了』;A:『弄一弄,出來吃早點』;B:『好』」、(於同日上午8時12分38秒)「A:『何時到』;B:『塞車』;A:『我知道,預算一下多久?』;B:『十多分』;A:『我到了』」是伊在與乙○○聯絡碰面的地點。戊○○有跟我們一起到真鍋咖啡廳,乙○○是戊○○找來的人,伊和乙○○95年12月6日去的一路發貨運行就○○○鄉○○○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77、78頁);7於96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稱:伊有於95年12月
6日13時34分40秒許、同日13時36分55秒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這2通都是伊和戊○○的對話沒有錯,即偵查卷二第87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95年12月6日13時34分40秒)「B(即戊○○):『你今天早上,帶賭客,是2腳或3腳』;A(即丁○○):『2腳,怎樣』;B:『老胡說你帶3腳進來,我說,我看到的是2腳,怎麼會是3腳』;A:『1腳是他的』;B:『喔』;A:『你那裡是不是2腳』;B:『瞭解』」、(同日13時36分55秒)「A:『你沒講,我沒注意到,好像多1位小孩子』;B:『沒有啦』;A:『我這裡不對』;B:『我是聽老胡講,我只有看到2腳而已,這樣也不對,我晚再跟你說』;A:『好』」,「帶賭客」是指去領貨,「腳」指的是模具,「1腳是他的」是指有1個模具是「Peter」和「小高」的,「好像多1個小孩子」是指另外「2腳」裡面的東西,有2大包跟幾個小包,伊是在跟戊○○討論乙○○實際取走的數量」,伊取的是幾個小包,伊把它裝成1大包,是伊主動跟警察說那包的存在,電話中「老胡」是指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偵查卷內3張一路發物流國內提單影本是指領了3個模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5頁);8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有在95年12月6日上
午8時到一路發公司去提領貨物,及95年12月13日凌晨2時40分到機場的停車場達裕領貨區去拿貨,伊是領模具,這2次領貨「Peter」他們講是要給伊5萬元,但伊不清楚是2次給5萬元或是1次給5萬元,但伊2次都沒有領到,這2次領貨伊都是找乙○○,第1次伊與乙○○到汽車旅館把模具打開,乙○○也在旅館房間內,模具打開後,有好幾包塑膠袋裝的東西,大小不等,塑膠袋裡面裝白色結晶物,當天伊領了3個模具,其中模具內的物品乙○○領了2包,伊把其餘的物品帶回家,伊把模具內的物品交給乙○○,是因為那陣子戊○○聽「小馬」說伊有朋友有關於毒品方面的東西,所以伊給乙○○先拿2包,其餘毒品伊放在家裡,等「小高」來拿,這2次都由乙○○陪同前往領貨,查獲當天凌晨戊○○、乙○○都有到真鍋咖啡廳,伊認識戊○○是「小馬」即甲○○介紹認識的,伊有介紹戊○○與「Peter」認識,因為伊印象中「Peter」有毒品方面的東西,伊有在95年
12月3日16時53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轉接電話通話,對方問伊「貨未到」,伊回答「問題『小馬』還在空中飛」,這個貨指的就是模具,就是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小馬』還在空中飛」是指甲○○還沒有回到臺灣,是指甲○○所運送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還沒有抵達臺灣,伊有在95年12月7日晚上22時05分17秒,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該次通話中,甲○○說「他要拖」,伊回答「不要緊,他還有2粒在手,怕什麼」是指95年12月6日領貨的運費,「他還有2粒在手」是指「Peter」還有2個模具沒有到齊,「他要拖」是指對方運費拖著還沒有給,伊扮演的角色就是中間提貨人,95年12月6日第1次提貨乙○○有陪伊去,乙○○知道要去一路發領貨,伊有從模具中起出甲基安非他命時,由乙○○拿
2包給戊○○,這2包的份量伊不能確定,乙○○在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3日2次去幫伊領貨時,伊沒有支付他報酬,戊○○告訴伊要買毒品,伊在大陸那邊有認識毒品來源「Peter」,伊介紹戊○○給「Peter」認識,就是因為戊○○要買毒品,是「Peter」答應給伊領貨的報酬,「Pete
r」也是伊介紹給甲○○認識的,就是「Peter」要託甲○○運送,伊有告訴甲○○,「Peter」託他運貨每次運費30萬元報酬,伊在95年12月6日領的模具和95年12月13日一樣,95年12月6日那天伊直接從龜山家裡到桃園縣○○鄉○○○路○段○○○號的一路發公司桃園集運站,車程大概1小時,因為伊先到台北,但從伊家中到一路發公司大概只要半小時,從伊家到一路發公司只要半小時,但伊中途繞到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去拆卸模具,伊知道裡面是違禁走私品,拆卸模具時,乙○○在旁邊,伊交給乙○○其中2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55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至13頁);證人即一路發公司桃園站主任 張登富 於警詢中陳述之95年12月6日該次領貨情節(見96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0至10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全立公司負責人 劉育豪 於警詢中陳述之95年12月6日將模具自臺灣寄回大陸情節(見96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6至107頁);證人即達裕公司員工劉銘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95年12月13日凌晨甲○○以電話指示供丁○○等自取模具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㈢此外,復有95年12月13日查獲時之現場及起獲毒品照片共20
幀(見96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7至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2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0月23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0月27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3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
11月9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3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1月23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4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2月8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6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19至136頁)、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13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27至32頁、卷二第27至33頁)、共犯即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6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33至34、卷二第34至36、87頁)、共犯即同案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37頁)、共犯即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46至56頁)、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查扣物品,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43頁)、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分別在丁○○、甲○○住處查扣物品,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77至80、95至98頁)、一路發物流95年12月
6日提單3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3頁)、全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寄件人為「達裕」之運送單據
6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8至109頁)、丁○○帶同警方至鄉村汽車旅館指認案發地點所攝照片1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50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班資訊季航班查詢4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及為警於95年12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自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如附表三編號㈤、㈥之木箱
2只及其內2只模具,自該模具中起獲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4袋,及在丁○○身上起獲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在乙○○身上起獲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甲○○處起獲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在丁○○住處浴室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1袋、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電子磅秤1臺等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4袋,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初步採證鑑定結果,分別係含袋重1.002公斤、1.002公斤、0.
536公斤、0.470公斤,總重共計3.010公斤,有測量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45頁),經該局鑑識人員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毒品檢驗盒試劑加以鑑驗,其結果係呈藍色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如附表一編號㈡、如附表二所示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5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㈠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㈡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至E,經檢視均為淺褐色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淨重993.1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992.69公克,純度約98.4%,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至E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2.52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5190509號鑑定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1紙及採證照片6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
437號卷一第44、45、148頁、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㈣綜此,足認被告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㈤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似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次按被告甲○○從第1藏毒處所將毒品海洛因搬運至第2藏毒處所,雖分2次(91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運輸毒品海洛因,惟均基於單一之運輸毒品犯意,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只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對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起運,部分因故遲延,而以不同班機先後(95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運輸入境臺灣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就航空貨運定期班機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至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95年12月6日這次伊的代價約是30萬元到40萬元,但95年12月12日這次的30萬元伊還沒有拿到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說「他要拖」,伊回答「不要緊,他還有2粒在手,怕什麼」是指95年12月6日領貨的運費,「他還有2粒在手」是指「Peter」還有2個模具沒有到齊,「他要拖」是指對方運費拖著還沒有給等語,而衡諸本件同一批毒品之運輸,既基於相同之單一犯意,採擇以不同班機載運之航空運輸方式,原即有雙倍之運輸成本,是縱被告甲○○尚有1次「運費」要收取,亦不過係本件毒品運輸部分因故遲延而增加之所需,尚不得因此遽認有不同犯意之另一運輸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Peter」透過伊
找上甲○○經營之達裕公司為運輸管道,將「Peter」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違禁物品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由被告丁○○擔任運抵臺灣後之領貨、接應者,交予「Peter」所指定之「小高」成年男子,甲○○每次則可獲30萬元之報酬,嗣於上開時、地,經甲○○介紹認識欲購買毒品之戊○○,乃介紹戊○○與「Peter」認識接洽,其後,於上開時、地,由甲○○之達裕公司自大陸地區運輸其內夾藏物品之模具入境臺灣,第1次係由澳門航空公司於95年12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第NX336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機場,伊與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一路發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桃園集運站提領後,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鄉村汽車旅館」第105號房間內,合力取出裝在3只模具內之物品,由乙○○取走其中2袋轉交戊○○收執,另外屬「Peter」所有欲轉交「小高」之2小袋,則由其合併裝成1袋後帶回桃園縣○○鄉○○路○○○號5樓家中浴室內藏放,待「小高」者前來拿取,第2次是由澳門航空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第NX336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機場,提貨前伊與甲○○、戊○○、乙○○有到真鍋咖啡廳,伊與乙○○即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模具(暨外包裝之木箱),遭警當場查獲,嗣在模具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嗣再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模具內有安非他命,伊以為是化學原料,伊如果知道是毒品,伊不會只有拿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137、148、152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在案發之初,是以為要運違禁的化學藥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62頁)。㈡經查:
1甲○○係達裕公司負責人,以從事貨物進、出口航空貨物運
送承攬業務為業;於95年11月間,因「Peter」透過被告丁○○找上甲○○,謀議由甲○○所經營之達裕公司為運輸違禁物管道,將「Peter」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違禁物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丁○○則為該違禁物運抵臺灣後之領貨、接應者,交予「Peter」所指定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成年男子,甲○○每次則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嗣同年月間某日,綽號「官哥」之戊○○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經甲○○告以「丁○○比伊還熟大陸市場」,遂介紹丁○○與戊○○認識,丁○○乃介紹戊○○向「Peter」洽購,被告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各1支,與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互為聯繫,嗣「Peter」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以塑膠袋分裝成2袋,另連同「Pete
r」欲轉交「小高」成年男子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塑膠袋分裝成2小袋,逐一藏置在3只中空之金屬模具內,再將3只金屬模具分別裝入3只木箱封存後,旋於95年12月4日,持至甲○○所經營之達裕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之不知情之協力公司超盟公司成年人員辦理航空運輸,再利用不知情之澳門航空公司空運抵臺。嗣澳門航空公司即將該批夾藏違禁物品之金屬模具於95年12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第NX336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機場,甲○○再委由不知情之協力廠商一路發公司成年人員提領載至一路發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桃園集運站放置,甲○○並通知丁○○前去領取,丁○○接獲通知後,遂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戊○○小弟乙○○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領取上開違禁物品事宜,2人旋於翌(6日)上午8時許,共同駕駛丁○○不知情之姊萬芷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的一路發公司桃園集運站,推由丁○○以陳海為名領取後,2人旋再同車於當日上午9時34分許,駛抵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鄉村汽車旅館」第
105號房間內,合力取出裝在3只模具內之違禁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2袋,逕由戊○○之小弟乙○○取走欲轉交戊○○收執,另外屬「Peter」所有欲轉交「小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2小袋,則由丁○○合併裝成1袋後帶回位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家中浴室內藏放,待「小高」前來拿取,甲○○嗣取得上開約定之30萬元報酬,丁○○則尚未取得約定報酬5萬元。後再由「Peter」自大陸地區將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藏放於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中空之金屬模具2個內,再以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2個木箱將模具封存,交由甲○○所安排之位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之不知情協力公司超盟公司成年人員,辦理航空貨物運輸,利用不知情之澳門航空公司空運抵臺,嗣澳門航空公司即將該批夾藏違禁物品之金屬模具於95年12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第NX336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機場,貨到後,即翌日(13日)凌晨1時許,戊○○、乙○○乃旋與甲○○、被告丁○○相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真鍋咖啡廳」,由被告丁○○、甲○○先後抵達,甲○○電話確認貨到,並電話聯絡其員工劉銘宸,指示其讓被告丁○○等人得逕入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內領貨,俟戊○○、乙○○共同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真鍋咖啡廳,被告丁○○即稱「開你們的車,我們走」,旋夥同乙○○駕駛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木箱貨件2只(內分別裝有夾藏違禁物之模具各
1只),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木箱
2個,及其內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金屬模具2個,並當場在模具內分別取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4袋重量各約略為1.
002公斤、1.002公斤、0.536公克、0.470公克(均含袋重)之物,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嗣丁○○於同日晚上10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5樓家中浴室內,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含袋重844公克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等情,業據被告丁○○所坦認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5至9、52至55、92至94、145至147頁,卷二第18至21、77至79頁,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5頁,95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87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9至31、84至85頁,卷二第136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68至75頁,卷二第18至21、98頁,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4頁,95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36頁);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至13頁);證人即一路發公司桃園站主任張登富於警詢中陳述之95年12月6日該次領貨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0至10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全立公司負責人劉育豪於警詢中陳述之95年12月6日將模具自臺灣寄回大陸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6
437號卷一第106至107頁);證人即達裕公司員工劉銘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95年12月13日凌晨甲○○以電話指示供丁○○等自取模具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95年12月13日查獲時之現場及起獲毒品照片共20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7至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2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0月23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0月27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3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1月9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3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1月23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4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2月8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6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19至136頁)、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13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27至32頁、卷二第27至33頁)、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6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34至36、87頁)、同案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37頁)、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46至56頁)、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查扣物品,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43頁)、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分別在丁○○、甲○○住處查扣物品,見95年度偵字第26
437號卷一第77至80、95至98頁)、一路發物流95年12月6日提單3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3頁)、全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寄件人為「達裕」之運送單據6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8至109頁)、丁○○帶同警方至鄉村汽車旅館指認案發地點所攝照片1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50頁)、臺灣桃園機場航班資訊季航班查詢4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及為警於95年12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華儲倉儲,自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如附表三編號㈤、㈥之木箱2只及其內
2只模具,自該模具中起獲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4袋,及在丁○○身上起獲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在乙○○身上起獲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甲○○處起獲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之行動電話1支、在丁○○住處浴室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1袋、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電子磅秤1個等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4袋,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初步採證鑑定結果,分別係含袋重1.002公斤、1.002公斤、0.536公斤、0.470公斤,總重共計3.010公斤,有測量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45頁),經該局鑑識人員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毒品檢驗盒試劑加以鑑驗,其結果係呈藍色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如附表一編號㈡、如附表二所示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
5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㈠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㈡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至E,經檢視均為淺褐色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淨重993.1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992.69公克,純度約98.4%,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至E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2.52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5190509號鑑定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1紙及採證照片6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44、45、148頁、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而被告丁○○於運送、接應上開模具貨物之初,乃明知模具
內夾藏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與甲○○、戊○○、「Peter」共謀將戊○○購自「Peter」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於金屬模具內之方式自大陸運抵臺灣,並與共犯乙○○於上開時地2度前往領取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詳如貳、一、㈡、1、2、3、4、5、
6、7所載),其於警詢中陳稱:警察在模具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綽號「小馬」之甲○○通知伊與乙○○去領的,是大陸「Peter」打電話告訴伊貨已經出門,叫伊等電話,甲○○便通知伊領貨,伊領一趟報酬5萬元,伊共2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另1次是上星期二或星期三(95年12月5日或6日),該批毒品中重量800百多公克左右,伊放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5家中房間浴室門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5至9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再陳稱:伊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實在,伊帶同警方至住處房間浴室入口右邊塑膠臉盆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重8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上一次在機場領取的貨物,此甲基安非他命是「小高」尚未領取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92至94頁);於95年12月20日警詢中陳稱:伊與乙○○於95年12月6日到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內拆卸模具,模具內是裝甲基安非他命,拆開模具後,伊拿走2小包,後來伊把2小包裝在一起,就是伊於13日提供給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約800多公克,而乙○○拿走2大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4
5至147頁);於95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去領模具之前就知道裡面有毒品,是甲○○通知伊去領,伊的任務是等貨物進來了就去領,伊可領到5萬元的酬勞,95年12月6日那天領的也是模具,12月6日去領模具是到桃園的一路發公司,也是乙○○跟伊一起去的,是甲○○通知伊去領的,伊今天主動帶警察伊家取出800多公克白色粉末是95年12月6日運入之模具內取出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
7號卷一第52至55頁);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供稱:整件事情是伊在大陸認識的「Peter」找伊的,伊對甲○○所述「一開始是丁○○的朋友『Peter』透過丁○○找甲○○,由甲○○在大陸的公司負責幫他出貨及安排臺灣的路線,至於丁○○則是在臺灣的接應,負責取貨及後續的派送,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2日這兩批貨是戊○○透過丁○○幫他處理的」沒有意見,這兩批貨是戊○○要買的,戊○○要買的貨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上就是甲○○所述「戊○○是先透過關係找到甲○○,甲○○跟他講丁○○比他還熟大陸市場,所以就介紹他和丁○○認識,後來就由他和丁○○聯繫,甲○○則來安排路線」這樣子,95年12月6日乙○○取走2大包,95年12月13日的貨則應該是屬於戊○○的,乙○○是戊○○叫他來找伊的,戊○○要買的貨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伊除了介紹戊○○予「Peter」認識外,伊受「Pe
ter」之託,將帳號告訴戊○○,由戊○○去匯款,是臺灣的帳號,伊為戊○○做事只有這2次,通聯中「車還沒有到」指的就是95年12月6日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18至20頁);於96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通聯中「帶賭客」是指去領貨,「腳」指的是模具,「一腳是他的」是指有1個模具是「Peter」和「小高」的,「好像多1個小孩子」是指另外「兩腳」裡面的東西,有2大包跟幾個小包,伊是在跟戊○○討論乙○○實際取走的數量,伊取的是幾個小包,伊把它裝成1大包,是伊主動跟警察說那包的存在,電話中「老胡」是指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5頁),可見由被告丁○○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已明確自承其明知模具內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運毒之情節,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至為灼然,其嗣於審理中所辯不知情云云,已難可採。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整件事情是伊在大陸認識的「Peter」找伊的,一開始是丁○○的朋友「Peter」透過丁○○找伊,由伊在大陸的公司負責幫他出貨及安排臺灣的路線,至於丁○○則是在臺灣的接應,負責取貨及後續的派送,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2日這兩批貨是戊○○透過丁○○幫他處理的,這兩批貨是戊○○要買的,戊○○是先透過關係找到伊,伊跟他講丁○○比伊還熟大陸市場,所以就介紹他和丁○○認識,後來就由他和丁○○聯繫,伊則來安排路線,丁○○和伊聯繫是關於毒品的事情,他都問伊毒品何時會到,伊、丁○○為戊○○做事的只有這2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18至21頁);於96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6號貨機於95年12月5日晚上11時10分、95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0分運輸入境之本件扣案物品是伊所運送的,伊是受到大陸一個叫「Peter」的委託運送前開物品,這2次的貨抵臺後都是丁○○去提領的,是伊聯繫通知丁○○去領貨,是因為當初戊○○跟伊吃飯時閒聊,戊○○說他心情不好想要買毒品,要找伊找管道買毒品,伊沒有在賣毒品,伊沒有認識這個線路的,伊就直接介紹戊○○跟丁○○認識,這兩批貨託運人是「Peter」,「Peter」要伊貨到通知丁○○領貨,查獲當天凌晨前,伊有先到機場去看一下,伊從機場出來以後,就去桃園市○○路上的真鍋咖啡廳,伊到咖啡廳時,當時只有丁○○在場,是丁○○約伊,要問伊從大陸運過來的貨到了沒,當天凌晨
1時許,戊○○、乙○○也到真鍋咖啡廳,當天丁○○先到咖啡廳,是丁○○約伊過去,伊過去以後,伊與戊○○有電話聯繫,伊忘記是戊○○先撥給伊還是伊撥給戊○○,戊○○電話中說要找伊,伊在電話中就說伊在真鍋咖啡廳,伊叫戊○○當真鍋咖啡廳找伊,戊○○就和乙○○一起開戊○○的車子到,他們剛到,丁○○就和乙○○出去,伊在偵查中所稱「丁○○所稱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3日的貨應該是戊○○的,95年12月6日的貨乙○○取走其中兩大包,95年
12月13日貨都是戊○○的,基本上都是對的」是事實,伊在這件事件中,只是負責運輸的工作,至於聯絡、裝貨、貨到了如何分伊不清楚,當初「Peter」打電話給伊說有貨要出,貨到了,就通知丁○○,伊是負責安排將貨從伊大陸配合的公司運輸到臺灣,這個貨就是裡面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因為戊○○想要購毒,丁○○比較熟大陸的市場,伊就介紹戊○○與丁○○認識,伊就從大陸運進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伊知道模具裡面是毒品,95年12月13日當天凌晨,因為貨到了,丁○○要去領貨,丁○○打電話叫伊過去真鍋咖啡廳,當天凌晨戊○○與乙○○開車到真鍋咖啡廳,就是為了要去領取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模具,95年12月6日那批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也是丁○○與乙○○去領的,伊沒有跟去,95年12月13日凌晨伊、丁○○、戊○○、乙○○4個人在真鍋咖啡廳集合,是因為那批貨比較晚到的關係,因為當天的貨應該是與95年12月5日的貨一起,後來因故遲延,沒有趕上飛機,所以後來就安排在95年12月12日入臺,伊在95年12月7日晚上22時05分17秒以伊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丁○○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丁○○通話,伊電話中說:『他要拖』,丁○○說『不要緊,他還有2粒在手,怕什麼』,這是在講剛才遲延的那兩顆模具,伊綽號叫「小馬」,戊○○的綽號叫「官哥」,丁○○的綽號叫「老爺」,乙○○的綽號叫「老芋仔」(台語),本件運輸是「Peter」找伊,「Peter」是透過丁○○由伊的公司運貨來臺灣,「Pete
r」只有告訴伊貨到了要通知丁○○,伊知道貨就是安非他命,丁○○有告訴伊,「Peter」要運的貨就是安非他命,95年12月13日凌晨那天在真鍋咖啡廳,是丁○○先到,伊再到,戊○○與乙○○一到,丁○○與乙○○就開戊○○的車子離開,是乙○○一到,丁○○就對乙○○說「開你們的車,我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6頁),已詳述被告丁○○如何共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所述聯繫運毒情節,復與卷內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聯繫情節完全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27至34頁,卷二第35、87頁);審酌證人甲○○就其知悉其內係毒品一節亦坦承不諱,毫無卸責諉罪被告丁○○之情形,與被告丁○○間亦無仇恨怨隙,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丁○○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當可信。而依據卷內被告丁○○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猶與戊○○核對其與乙○○領取後交乙○○轉致戊○○之毒品內容及數量(見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87頁),被告丁○○若不知模具內所藏物品為何,衡情焉有能與戊○○核對內容、清點數量之理;又「Peter」既委託被告丁○○擔任毒品運抵臺灣之接應者,其居於幕後而對毒品實際運送情形非能確切掌握,衡諸常情,被告丁○○與彼之間就收取運送「毒品」應有授受相當之信賴,若被告丁○○不知受託領取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如何能確保所託領取之物品未遭掉包、遺失,以及內容與數量之正確性?「Peter」實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被告丁○○猶自稱係擔任中間收貨人等節,業如前述,若被告丁○○不知所受託領取、應轉交他人之物品究係為何,又如何能核實清點、轉交?並佐以被告丁○○與共犯甲○○、戊○○間密切聯繫之情節,被告丁○○猶且擔任重要之在臺接應及中間收貨人角色,受領、接應者乃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昂貴毒品等情,被告丁○○所辯不知情云云,亦與常情相違,顯非合理;甚且,被告丁○○亦自承係因戊○○欲購買「毒品」,經伊介紹予「Peter」認識,由「Peter」與戊○○接洽等節,則被告丁○○對「Peter」嗣後以夾藏在模具內之隱蔽方式寄運託其轉交戊○○者即係毒品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本件扣案模具內夾藏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係含袋重1.002公斤、1.
002公斤、0.536公斤、0.470公斤,總重共計3.010公斤,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亦高達844公克,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純度約98.4%,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約3742.52公克,超過3公斤,價值不斐,市價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且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走私毒品集團自不可能將此受領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性任務,委由不知情之人負責,既是支付報酬代收毒品,何以要找不知情之人,而不找知情之人為之,走私毒品之人豈願以高達數百萬元之成本作為收件人知情與否之賭注?又衡以被告丁○○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年近40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斷無誤信或輕信僅代收區區化學物品,即可輕易獲取高達5萬元報酬之理,遑論更無自承知悉甲○○更可獲得高達30萬元報酬之理,實不待言;且犯罪人通常存有僥倖心理,自恃不會被查獲始行作案,並不能僅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認被告丁○○必然不會因區區幾萬元而涉險犯案;是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丁○○之住處距離桃園縣○○鄉○○○路○段○○○號一路發公司桃園集運站領貨地點,僅需半小時車程時間,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則被告丁○○若非知悉模具內夾藏者即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何需化名「陳海」領取?又何需中途繞道至鄉村汽車旅館房間內,只專為取出模具內之區區單純化學藥品?豈有如此大費周章、迂迴曲折之理;綜此,應以被告丁○○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較為可信,其與辯護人嗣於審理中所辯不知情云云,核屬犯後卸責飾詞,不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丁○○對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起運而以不同班機先後(95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運輸入境臺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共同運輸毒品犯意,核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經由甲○○認識丁○○,並向丁○○
表示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於95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與乙○○共同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真鍋咖啡廳,甲○○、丁○○當時亦在真鍋咖啡廳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92頁,本院卷二第155、227頁),被告乙○○固坦承認識甲○○、戊○○,且於上開時、地
2次與丁○○前往搬取模具,第1次搬取模具後,回程途中至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由丁○○拆取模具內物品;於第2次前往搬取模具前,即95年12月13日凌晨
1時許,與戊○○共同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真鍋咖啡廳,甲○○、丁○○當時亦在真鍋咖啡館內,伊再與丁○○駕駛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華儲倉儲碼頭搬取模具,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132頁、卷二第231至23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吃,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到,從頭到尾伊模具也沒有看到,模具和木箱也不是伊去訂製的,也不是伊去運輸,伊只是跟他們說伊要買來吃,他們進多少,伊怎麼會知道,進的人怎麼會告訴伊他們要進的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知道丁○○有管道可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自己施用而詢問,根據戊○○在這段期間的銀行帳戶資料,都沒有匯出款項的行為,這2次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貨主是「小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關於當鋪的事情,且戊○○並無出境資料,無法與共犯聯繫,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所定逾公告數額要件,於本案並無法證明到底運進來的數量是多少是否逾越公告數額,丁○○始終未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被告戊○○對於甲○○、丁○○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無所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93、95、97、115頁,卷二第262頁,96年10月18日刑事辯護狀);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幫忙丁○○去搬油壓機,是因為油壓機很重,丁○○在旅館房間內將之拆開後取出其內物品有交給伊,丁○○說是化學藥品,但伊放在汽車後座座椅上沒有帶走,伊沒有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伊並不知道模具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去幫忙丁○○,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133頁,卷二第231至237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是否構成本案犯罪,重點在他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這2次去搬運木箱的事情,是丁○○找被告乙○○去搬運模具,因為他對臺北路況不熟,所以請被告乙○○幫忙,被告乙○○雖有幫忙搬,但他不知道模具內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歷經偵、審都說是化學原料,甲○○也說不知道乙○○知不知道,可以證明乙○○確實不知情,模具並非被告乙○○所拆解,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乙○○僅係丁○○通知去搬取模具,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所定逾公告數額要件,於本案並無法證明到底運進來的數量是多少是否逾越公告數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262頁,96年10月18日刑事辯護狀)。
㈡經查:
1被告戊○○乃綽號「官哥」之人,並於上開時、地向甲○○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甲○○介紹認識丁○○,被告戊○○告知丁○○上開購毒之事。嗣被告戊○○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各1支互有聯繫,其後,3只內藏不詳成分物品之金屬製模具,經分別裝入3只木箱封存後,旋空運抵台,經一路發公司提領載至該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桃園集運站放置,丁○○遂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乙○○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領取上開貨件事宜,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車前往上開集運站領取後,2人旋再同車於當日上午,駛抵鄉村汽車旅館,取出裝在3只模具內夾藏之不詳物品,其中一部分由丁○○交予乙○○,其後,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中空之金屬製模具2只(暨外包裝2只木箱)亦以相同方式空運抵臺,被告戊○○、乙○○、甲○○、丁○○於該貨件抵臺後,於上開時間在真鍋咖啡廳見面,且被告戊○○、乙○○係共同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真鍋咖啡館,而丁○○見被告戊○○、乙○○一到場,旋夥同被告乙○○駕駛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木箱貨件2只,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在模具內分別取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4袋重量各約略為1.
002公斤、1.002公斤、0.536公克、0.470公克(均含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被告戊○○、乙○○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51、52、92、132至133頁,卷二第225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52至58頁,卷二第18至21、97至99頁,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4、15頁、95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2至14頁,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54頁);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至13頁)相符,並有95年12月13日查獲時之現場及起獲毒品照片共20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7至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10月12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0月23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0月27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3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1月9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3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1月23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4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2月8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6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19至136頁)、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13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27至32頁,卷二第27至33頁)、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6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34至36、87頁)、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37頁)、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46至56頁)、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查扣物品,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43頁)、一路發物流95年12月6日提單3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3頁)、全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寄件人為「達裕」之運送單據6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8至109頁)、丁○○帶同警方至鄉村汽車旅館指認案發地點所攝照片1幀(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50頁)、臺灣桃園機場航班資訊季航班查詢4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及為警於95年12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華儲倉儲,自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如附表三編號㈤、㈥之木箱2只及其內
2只模具,自該模具中起獲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4袋,及在丁○○身上起獲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在乙○○身上起獲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甲○○處起獲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經警起獲夾藏於模具不明物品共計4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含袋重1.002公斤、1.002公斤、0.53
6公斤、0.470公斤,總重共計3.010公斤,純度約98.4%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5190509號鑑定書1紙、台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1紙及採證照片6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44、45、148頁、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
2而甲○○乃經營貨物進出口航空貨物運送承攬為業之達裕公
司獨資負責人,嗣於上開時間,被告戊○○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告以「丁○○比我還熟大陸市場」,而介紹認識丁○○,並由丁○○轉介向「Peter」洽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為將該自大陸地區購得之毒品自大陸地區運回臺灣,乃與甲○○、丁○○、「Peter」共謀將被告戊○○所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方式,推由甲○○以所經營之達裕公司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後,由丁○○與被告乙○○聯繫,2人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旋同車於領取當日,駛至鄉村汽車旅館,在該旅館105號房間內,合力取出置於3只金屬製模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屬被告戊○○所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逕由被告乙○○取走轉交戊○○收受,被告戊○○同次所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接續以同一模式,由「Peter」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袋後,分別藏放在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中空之金屬製模具2只內,再以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2只木箱將上開模具封存,交由甲○○所安排之運送公司人員,利用澳門航空公司第NX336號班機,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模具運抵桃園機場;毒品運抵後,被告戊○○旋即與甲○○、丁○○相約於翌日(13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真鍋咖啡廳」內集合,嗣丁○○、甲○○先後抵達真鍋咖啡館,甲○○確認貨到後,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員工劉銘宸,指示讓丁○○等人得逕入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內領貨;俟戊○○、乙○○於翌日(13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真鍋咖啡館,丁○○見戊○○、乙○○一到場,即逕稱「開你們的車,我們走」,旋夥同乙○○駕駛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木箱貨件2只(內分別裝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各1只)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你要自首何事?)我在12月13日涉及報關行走私毒品;(檢察官問:走私何種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哪個單位查獲?)臺東分局;(檢察官問:查獲地點?)桃園,我是車子借我表弟乙○○,他有被抓;(檢察官問:車號?)我沒有在記,行照在車上;(檢察官問:毒品是否你的?)我是要跟走私的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3、4頁),已自承自境外購入毒品之部分情節,且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及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部分情節明確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52至58頁,卷二第18至21、97至99頁,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4、15頁,95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54頁),證人甲○○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整件事情是伊在大陸認識的「Peter」找伊的,一開始是丁○○的朋友「Peter」透過丁○○找伊,由伊在大陸的公司負責幫他出貨及安排臺灣的路線,至於丁○○則是在臺灣的接應,負責取貨及後續的派送,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2日這兩批貨是戊○○透過丁○○幫他處理的,這兩批貨是戊○○要買的,戊○○是先透過關係找到伊,伊跟他講丁○○比他還熟大陸市場,所以就介紹他和丁○○認識,後來就由他和丁○○聯繫,伊則來安排路線,丁○○和伊聯繫是關於毒品的事情,他都問伊毒品何時會到,伊、丁○○為戊○○做事的只有這2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18至21頁);於96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6號貨機於96年12月5日晚上11時10分、95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0分運輸入境之本件扣案物品是伊所運送的,伊是受到大陸一個叫「Peter」的委託運送前開物品,這
2次的貨抵臺後都是丁○○去提領的,是伊聯繫通知丁○○去領貨,是因為當初戊○○跟伊吃飯時閒聊說他心情不好想要買毒品,要找伊找管道買毒品,伊沒有在賣毒品,伊沒有認識這個線路的,伊就直接介紹戊○○跟丁○○認識,這兩批貨托運人是「Peter」,「Peter」要伊貨到通知丁○○領貨,查獲當天凌晨前,伊有先到機場去看一下,伊從機場出來以後,就去桃園市○○路上的真鍋咖啡廳,伊到咖啡廳時,當時只有丁○○在場,是丁○○約伊,要問伊從大陸運過來的貨到了沒,當天凌晨1時許,戊○○、乙○○也到真鍋咖啡廳,當天丁○○先到咖啡廳,是丁○○約伊過去,伊過去以後,伊與戊○○有電話聯繫,伊忘記是戊○○先撥給伊還是伊撥給戊○○,戊○○電話中說要找伊,伊在電話中就說伊在真鍋咖啡廳,伊叫戊○○到真鍋咖啡廳找伊,戊○○就和乙○○一起開戊○○的車子到,他們剛到,丁○○就和乙○○出去,伊在偵查中所稱「丁○○所稱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3日的貨應該是戊○○的,95年12月6日的貨乙○○取走兩大包,95年12月13日貨都是戊○○的,基本上都是對的」是事實,伊在這件事件中,只是負責運輸的工作,至於聯絡、裝貨、貨到了如何分伊不清楚,當初「Peter」打電話給伊說有貨要出,貨到了,就通知丁○○,伊是負責安排將貨從伊大陸配合的公司運輸到臺灣,這個貨就是裡面裝有毒品安非他命的模具,因為戊○○想要購毒,丁○○比較熟大陸的市場,伊就介紹戊○○與丁○○認識,伊就從大陸運進內有安非他命的模具,伊知道模具裡面是毒品,95年12月13日當天凌晨,因為貨到了,丁○○要去領貨,丁○○打電話叫伊過去真鍋咖啡館,當天凌晨戊○○與乙○○開車到真鍋咖啡廳,就是為了要去領取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模具,95年12月6日那批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也是丁○○與乙○○去領的,伊沒有跟去,95年12月13日凌晨伊、丁○○、戊○○、乙○○4個人在真鍋咖啡廳集合,是因為那批貨比較晚到的關係,因為當天的貨應該是與95年12月5日的貨一起,後來因故遲延,沒有趕上飛機,所以後來就安排在95年12月12日入臺,伊在95年12月7日晚上22時05分17秒以伊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丁○○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丁○○通話,伊電話中說:「他要拖」,丁○○說「不要緊,他還有2粒在手,怕什麼」,這是在講剛才遲延的那2顆模具,伊綽號叫「小馬」,戊○○的綽號叫「官哥」,丁○○的綽號叫「老爺」,乙○○的綽號叫「老芋仔」(台語),本件運輸是「Pete
r」找伊,「Peter」是透過丁○○由伊的公司運貨來臺灣,「Peter」只有告訴伊貨到了要通知丁○○,伊知道貨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丁○○有告訴伊,「Peter」要運的貨就是甲基安非他命,95年12月13日凌晨那天在真鍋咖啡廳,是丁○○先到,伊再到,戊○○與乙○○一到,丁○○與乙○○就開戊○○的車子離開,是乙○○一到,丁○○就對乙○○說「開你們的車,我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
6頁);證人丁○○於95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今天凌晨2時40分在桃園機場的華儲倉儲碼頭被警察逮捕,是因為伊去領取2個模具,伊跟乙○○去領取的,伊今天凌晨1點多快2點的時候,伊先和乙○○在桃園市○○路碰頭,是「小馬」甲○○聯絡我們兩邊,伊跟乙○○認識不久,是「小馬」介紹我們認識,大概是在11月的時候認識的,伊去領模具是甲○○通知伊模具到了,伊在去領模具之前就知道裡面有毒品,這批貨從大陸出來之前,確實有人通知伊貨已出,是甲○○通知伊去領,伊的任務是等貨物進來了就去領,伊可領到5萬元的酬勞,95年12月6日那天領的也是模具,12月6日去領模具是到桃園的一路發公司,也是乙○○跟伊一起去的,是甲○○通知伊去領的,伊今天主動帶警察伊家取出800多公克白色粉末是95年12月6日模具取出來的,95年12月6日的貨物收送模式跟今天是一樣的,僅取貨地點不一樣,但參與的人都一樣,但伊賺的錢還沒有拿到,12月6日那批模具領取後,當天伊就和乙○○2個人在桃園市○○路一帶的某個汽車旅館內合力拆開來的,這2次都是乙○○出面跟伊去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52至55頁),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整件事情是伊在大陸認識的「Peter」找伊的,伊對甲○○所述「一開始是丁○○的朋友『Peter』透過丁○○找甲○○,由甲○○在大陸的公司負責幫他出貨及安排臺灣的路線,至於丁○○則是在臺灣的接應,負責取貨及後續的派送,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2日這兩批貨是戊○○透過丁○○幫他處理的」沒有意見,這兩批貨是戊○○要買的,基本上就是甲○○所述「戊○○是先透過關係找到甲○○,甲○○跟他講丁○○比他還熟大陸市場,所以就介紹他和丁○○認識,後來就由他和丁○○聯繫,甲○○則來安排路線」這樣子,因為95年12月6日有一部分是屬於「Peter」的貨,所以伊才去領,95年12月13日是因為乙○○不知道要如何去機場領貨,所以伊才帶他去,「Peter」的貨領了要交給「小高」,95年12月6日「Peter」的貨跟戊○○的貨各佔多少比例,實際比例伊不知道,95年12月6日乙○○取走2大包,95年12月13日的貨則應該是屬於戊○○的,乙○○是戊○○叫他來找伊的,戊○○要買的貨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伊除了介紹戊○○予「Peter」認識外,伊受「Peter」之託,將帳號告訴戊○○,由戊○○去匯款,是臺灣的帳號,伊為戊○○做事只有這2次,伊有在95年12月3日15時21分02秒以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見偵查卷二第35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B(即戊○○):『小馬什麼時候回來?』;A(丁○○):『晚上』;B:『那要等多久』;A:『我不知道,問題車還沒有到,等一下我瞭解看什麼原因』;B:
『一個禮拜了』;A:『我問問看再聯絡』」,電話中「車還沒有到」指的就是95年12月6日的安非他命,伊有在95年
12月3日16時53分53秒以上開門號撥打至00-0000000號,偵查卷二第35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B:『貨未到』;A:
『對沒到,問題小馬還在空中飛,等我接到小馬問清楚看看到底出什麼狀況』;B:『官哥還要多少』;A:『誰』;
B:『四十幾還要』;A:『你看多少,我可以賣』;B:『你問小高還剩多少』;A:『435我幫你出』;B:『43就可以』」,這通電話中是節費的國際電話,B就是「Pete
r」,伊是在幫「Peter」問說臺灣有沒有路子可以賣K他命,伊所說關於戊○○的都實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
7號卷二第18至20頁);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述:95年12月6日當天,伊與乙○○是開伊姊姊萬芷琪的車子,車號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鄉村汽車旅館,當天伊和乙○○是一起離開的,偵查卷二第87頁所示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5日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當日22時20分17秒)「B(即乙○○):『什麼事情』;A(即丁○○):『碰面再說』」、(於當日22時29分03秒)「B(即乙○○):『我現在要上大漢橋』;A(即丁○○):『那在高速公路旁加油站』;A1(即甲○○):『你現在在哪裡』;B:『在大漢橋』;A1:『你大漢橋下來,向五股交流道方向,找一個全國加油站』;B:『全國加油站在交流道下來旁?』;A1:『你思源路上去要左轉對不對』;B:『大漢橋上去要到五股交流道』;A1:『不對啦,你不要到上面,你走下面』;B:『到那個左轉?』;A1:『對,你左轉後右手邊會看到全國加油站』;B:『好』」、(於同日
22時38分40秒)「B:『我在全國加油站』;A:『再過來一點點』」可能是在討論貨到了沒,以及安排乙○○跟伊碰面的事情,偵查卷二第87頁所示伊上開門號於95年12月6日與乙○○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起來』;B:『起來了』;A:『弄一弄,出來吃早點』;B:『好』」、(於同日上午8時12分38秒)「A:『何時到』;B:
『塞車』;A:『我知道,預算一下多久?』;B:『十多分』;A:『我到了』」是伊在與乙○○聯絡碰面的地點。
戊○○有跟我們一起到真鍋咖啡廳,乙○○是戊○○找來的人,伊和乙○○95年12月6日去的一路發貨運行就○○○鄉○○○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77、78頁);於96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稱:伊有於95年12月6日13時34分40秒許、同日13時36分55秒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這2通都是伊和戊○○的對話沒有錯,即偵查卷二第87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95年12月6日13時34分40秒)「B(即戊○○):『你今天早上,帶賭客,是2腳或3腳』;A(即丁○○):『2腳,怎樣』;B:『老胡說你帶3腳進來,我說,我看到的是2腳,怎麼會是3腳』;A:『一腳是他的』;B:『喔』;A:『你那裡是不是2腳』;B:
『瞭解』」、(同日13時36分55秒)「A:『你沒講,我沒注意到,好像多1位小孩子』;B:『沒有啦』;A:『我這裡不對』;B:『我是聽老胡講,我只有看到2腳而已,這樣也不對,我晚再跟你說』;A:『好』」,「帶賭客」是指去領貨,「腳」指的是模具,「1腳是他的」是指有一個模具是「Peter」和「小高」的,「好像多1個小孩子」是指另外「2腳」裡面的東西,有2大包跟幾個小包,伊是在跟戊○○討論乙○○實際取走的數量,伊取的是幾個小包,伊把它裝成1大包,是伊主動跟警察說那包的存在,電話中「老胡」是指乙○○(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偵查卷內3張一路發物流國內提單影本是指領了3個模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有在95年12月6日上午8時到一路發公司去提領貨物,及95年12月13日凌晨2時40分到機場的停車場達裕領貨區去拿貨,伊是領模具,這2次領貨「Peter」他們講是要給伊5萬元,但伊不清楚是2次給5萬元或是1次給5萬元,但伊2次都沒有領到,這2次領貨伊都是找乙○○,第1次伊與乙○○到汽車旅館把模具打開,乙○○也在旅館房間內,模具打開後,有好幾包塑膠袋裝的東西,大小不等,塑膠袋裡面裝白色結晶物,當天伊領了3個模具,其中模具內的物品乙○○領了2包,伊把其餘的物品帶回家,伊把模具內的物品交給乙○○,是因為那陣子戊○○聽小馬說伊有朋友有關於毒品方面的東西,,所以伊給乙○○先拿
2包,其餘毒品伊放在家裡,等「小高」來拿,這2次都由乙○○陪同前往領貨,查獲當天凌晨戊○○、乙○○都有到真鍋咖啡廳,伊認識戊○○是「小馬」介紹認識的,伊有介紹戊○○與「Peter」認識,因為伊印象中「Peter」有毒品方面的東西,伊有在95年12月3日16時53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轉接電話通話,對方問伊「貨未到」,伊回答「問題小馬還在空中飛」,這個貨指的就是模具,就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小馬還在空中飛」是指甲○○還沒有回到臺灣,是指甲○○所運送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還沒有抵達臺灣,伊有在95年12月7日晚上22時05分17秒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該次通話中,甲○○說「他要拖」,伊回答「不要緊,他還有兩粒在手,怕什麼」是指95年12月6日領貨的運費,「他還有兩粒在手」是指「Peter」還有2個模具沒有到齊,「他要拖」是指對方運費拖著還沒有給,伊扮演的角色就是中間提貨人,關95年12月6日第1次提貨乙○○有陪伊去,乙○○知道要去一路發領貨,伊有從模具中起出安非他命時,伊由乙○○拿2包給戊○○,這2包的份量伊不能確定,乙○○在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3日2次去幫伊領貨時,伊沒有支付他報酬,戊○○告訴伊要買毒品,伊在大陸那邊有認識毒品來源「Peter」,伊介紹戊○○給「Peter」認識,就是因為戊○○要買毒品,是「Peter」答應給伊領貨的報酬,「Peter」也是伊介紹給甲○○認識的,就是「Peter」要託甲○○運送,伊有告訴甲○○,「Peter」託他運或每次運費30萬元報酬,伊在95年12月6日領的模具和95年12月13日一樣,95年12月6日那天伊直接從龜山家裡到桃園縣○○鄉○○○路○段○○○號的一路發公司桃園集運站,車程大概
1小時,因為伊先到臺北,但從伊家中到一路發公司大概只要半小時,從伊家到一路發公司只要半小時,但伊中途繞到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去拆卸模具,伊知道裡面是違禁走私品,拆卸模具時,乙○○在旁邊,伊交給乙○○2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55頁);均已詳述被告戊○○、乙○○如何共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情節,證人丁○○、甲○○其所述聯繫運毒情節,復與卷內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聯繫情節均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27至34頁,卷二第35、87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知悉其內係毒品一節亦經坦承不諱,毫無卸責諉罪被告戊○○、乙○○之情形,與被告戊○○、甲○○間亦無仇恨怨隙,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戊○○、乙○○之必要,是證人甲○○、丁○○上開證述,相當可信。且觀諸本案夾藏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於95年12月5日第1次運抵臺灣之前,被告戊○○與甲○○、丁○○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間即有密切通聯往來情形,被告戊○○甚且探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運抵臺彎,經證人丁○○結證稱: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5年12月
3日15時21分02秒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通聯,即偵查卷二第35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
B(即戊○○):『小馬什麼時候回來?』;A(即丁○○):『晚上』;B:『那要等多久』;A:『我不知道,問題車還沒有到,等一下我瞭解看什麼原因』;B:『一個禮拜了』;A:『我問問看再聯絡』」,電話中「車還沒有到」指的就是95年12月6日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18至20頁);且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丁○○與被告乙○○領取後,被告戊○○旋於當日與丁○○確認所領取數量之情節,亦經證人丁○○結證稱:伊有於95年12月6日13時34分40秒許、同日13時36分55秒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這2通都是伊和戊○○的對話沒有錯,即偵查卷二第87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95年12月6日13時34分40秒)「B(即戊○○):『你今天早上,帶賭客,是2腳或3腳』;A(即丁○○):『2腳,怎樣』;B:『老胡說你帶3腳進來,我說,我看到的是2腳,怎麼會是3腳』;A:『1腳是他的』;B:『喔』;A:『你那裡是不是2腳』;B:『瞭解』」、(同日13時36分55秒)「A:『你沒講,我沒注意到,好像多1位小孩子』;B:『沒有啦』;
A:『我這裡不對』;B:『我是聽老胡講,我只有看到2腳而已,這樣也不對,我晚再跟你說』;A:『好』」,「帶賭客」是指去領貨,「腳」指的是模具,「1腳是他的」是指有1個模具是「Peter」和「小高」的,「好像多1個小孩子」是指另外「2腳」裡面的東西,有2大包跟幾個小包,伊是在跟戊○○討論乙○○實際取走的數量,伊取的是幾個小包,伊把它裝成1大包,是伊主動跟警察說那包的存在,電話中「老胡」是指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
7號),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35、87頁),與被告乙○○所供確有至汽車旅館內拆解模具從中取物一節相符,可見丁○○乃欲將模具中夾藏物品交予被告乙○○,否則以其住處離一路發公司桃園集運站僅半小時車程一情觀之,其何需與乙○○特別中途繞道汽車旅館拆解模具。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乙○○一同合力拆解上開模具,其於審理中之證詞雖多所迴護被告乙○○,然其審理中亦始終堅證被告乙○○於拆解當時就在身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據被告乙○○自承:伊在少年時,有持有過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放在伊身上的,伊有因為這個案子被審理過,伊也知道甲基安非他命長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與卷附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頁),準此,被告乙○○斷無不知模具內之物品即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乙○○辯稱並不知情,以為是化學藥品云云,核非事實,不可採信;再者,丁○○於模具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經秤重,亦未簽領任何單據,即直接將之交付乙○○一情,亦經證人丁○○結證明確,並據被告乙○○坦認此情無訛,而甲基安非他命乃物稀價昂之物,衡情若非已有謀議,丁○○豈會輕易將此昂貴、大費周章自大陸地區藏匿模具內而輾轉運入臺灣,且又曲折迂迴至汽車旅館內取出之毒品,直接交給乙○○而未有任何通常應有簽收之舉?亦與常情相違;而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由被告乙○○收取轉交被告戊○○一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被告戊○○旋於領貨後之當日13時34分40秒與丁○○通聯中,被告戊○○與丁○○清點確認內容、數量之情節可證,被告戊○○辯稱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通聯譯文與運毒事宜無關云云,及被告乙○○所辯未轉交戊○○云云,均非可採。再參酌本案查獲情節,扣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於95年12月12日夜間23時10分許(即第2次)運抵臺灣後,被告戊○○隨即與甲○○、丁○○聯繫於深夜之翌日(13日)凌晨1時許至真鍋咖啡廳集合(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37頁),且渠等一待被告戊○○、乙○○駕車到場後,丁○○僅逕稱「開你們的車,我們走」,旋即與被告乙○○共同駕駛被告戊○○車輛至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可見若非係要領取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擔任中間送貨人之甲○○、丁○○,豈會在甲基安非他命一運抵臺灣之深夜時分,旋與戊○○、乙○○至咖啡館集合?且彼間若非已有謀議,被告戊○○豈會在丁○○僅說1句「開你們的車,我們走」,即將其所有車輛交由被告乙○○與丁○○共駛?被告乙○○又如何能知要前往領取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是被告戊○○、乙○○辯稱並無涉案一節,暨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戊○○、乙○○並不知情云云,乃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與前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根據戊○○在這段期間的銀行帳戶資料,都沒有匯出款項的行為云云,然被告戊○○未必係以自己帳戶匯款支付購毒價金,且被告戊○○既猶會在電話通聯中以上開「帶賭客」、「2腳」等暗語掩飾運毒事證,又豈會有故意以自己帳戶匯款大筆購毒價金而自曝犯行之理?是此部分所辯,已無足取;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戊○○並無出境資料,無法與共犯聯繫云云,然聯繫之方式並非僅有見面一途,況係在通訊發達之今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因為丁○○對臺北路況不熟,所以請被告乙○○幫忙云云,然以卷內95年12月5日丁○○與被告乙○○間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在電話中猶有引導被告乙○○如何至領貨地點,且95年12月6日約定領貨時間前,丁○○猶以電話催被告乙○○到場,並於電話中告知「我到了」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87頁),復據證人丁○○結證稱: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5日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當日22時20分17秒)「B(即乙○○):『什麼事情』;
A(即丁○○):『碰面再說』」、(於當日22時29分03秒)「B(即乙○○):我現在要上大漢橋』;A(丁○○):『那在高速公路旁加油站』;A1(即甲○○):『你現在在哪裡』;B:『在大漢橋』;A1:『你大漢橋下來,向五股交流道方向,找一個全國加油站』;B:『全國加油站在交流道下來旁?』;A1:『你思源路上去要左轉對不對』;B:『大漢橋上去要到五股交流道』;A1:『不對啦,你不要到上面,你走下面』;B:『到那個左轉?』;A1:
『對,你左轉後右手邊會看到全國加油站』;B:『好』」、(於同日22時38分40秒)「B(即乙○○):『我在全國加油站』;A(即丁○○):『再過來一點點』」是關於乙○○跟伊碰面的事情,偵查卷二第87頁所示伊上開門號於95年12月6日與乙○○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丁○○):『起來』;B(即乙○○):『起來了』;A:『弄一弄,出來吃早點』;B:『好』」、(於同日上午8時12分38秒)「A(即丁○○):『何時到』;B(即乙○○):『塞車』;A:『我知道,預算一下多久?』;B:『十多分』;A:『我到了』」是伊在與乙○○聯絡碰面的地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二第77、78頁),則丁○○若真不知如何至甲○○之協力廠商一路發公司領貨地點,衡情亦應詢問甲○○,實無聯絡被告乙○○詢問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戊○○、乙○○辯護人所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所定逾公告數額要件,於本案並無法證明到底運進來的數量是多少是否逾越公告數額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的論,要無足取。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
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具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戊○○自大陸地區向「Peter」所購入,經與被告戊○○、乙○○有犯意聯絡之甲○○安排自大陸運送至臺灣,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乙○○在臺領貨交予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戊○○、乙○○與該綽號「Peter」、甲○○、丁○○共同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將上開毒品自境外輸入臺灣運送至被告戊○○處,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乙○○之行為,自該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且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戊○○既然找甲○○、丁○○向大陸地區之「Peter」自臺灣境外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臺灣,由「Peter」提供毒品寄運,而由被告乙○○與丁○○擔任收受之工作,該毒品運進臺灣乃在被告戊○○、乙○○之犯意聯絡內,且被告乙○○分階段擔任該運毒之工作,則被告戊○○、乙○○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須對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負責。又被告戊○○既係謀自大陸地區「Peter」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經甲○○、丁○○等人之運送管道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業如前述,被告戊○○自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戊○○自大陸地區「Peter」處所購毒品,推由乙○○於毒品抵臺後,與丁○○共同前往集貨站、機場處領取,經乙○○親自持以轉交予戊○○等情,業如前述,苟無被告乙○○之收受該毒品,則戊○○運輸入臺灣境內之目的顯未能達到,被告乙○○顯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等,是縱然被告乙○○未始終參與扣案毒品全程運送,亦無礙於本案被告乙○○與其餘共同被告、「Peter」之間,就本案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至被告戊○○、乙○○對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起運而以不同班機先後(95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運輸入境臺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共同運輸毒品犯意,核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本件被告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被告甲○○、丁○○、戊○○、乙○○與綽號「Pet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計劃,由「Peter」自大陸交由甲○○所安排之不知情運送人將上開毒品運輸入境臺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丁○○、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其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甲○○、丁○○、戊○○、乙○○與綽號「Pe
ter」之成年人,就運輸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甲○○、丁○○與綽號「Peter」、「小高」之成年人者,就運輸如附表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議委由甲○○所安排不知情之協力公司超盟公司、澳門航空成年人員、一路發公司成年人員運送人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甲○○、丁○○、戊○○、乙○○與綽號「Peter」之成年人間,就運輸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甲○○、丁○○與綽號「Peter」、「小高」之成年人間,就運輸如附表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被告乙○○與共犯「Peter」間,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案發前有直接之謀議,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乃受被告戊○○指示,與被告丁○○共同前去領取「Peter」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被告甲○○安排之運送管道運輸入境之毒品,其後「Peter」果將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被告甲○○所安排之運送途徑,由被告乙○○與被告丁○○在臺受領,經被告乙○○運送轉交予被告戊○○,其等顯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就運輸毒品之事與「Peter」間亦有犯意聯絡甚明。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似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次按本件船長 陳泰順 (已判刑確定)等人第1次駕船出港,因 林天財 地點告知有誤及機件故障等因素,致未能將安非他命運輸回臺,乃由林天財再次駕船至公海將毒品接駁上船運輸回臺,原判決認前後2次運輸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甲○○從第1藏毒處所將毒品海洛因搬運至第2藏毒處所,雖分2次(91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運輸毒品海洛因,惟均基於單一之運輸毒品犯意,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只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對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起運而以不同班機先後(95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運輸入境臺灣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就航空貨運定期班機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核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只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惟被告戊○○始終否認有販賣意圖,而所謂之「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非僅單純之主觀意念而已,猶須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鉅,然被告戊○○究係自行購入或與他人合資購買,尚無從確認,且若為己購毒,其購毒之目的,或供己施用,或供販售,抑或欲供他人無償使用,甚或其他用途,凡此諸情均有可能,是被告戊○○購毒之目的,其合理可能原因顯然非一,本件既無購毒者指述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事,被告戊○○亦非從事販賣毒品交易時為警查獲,更無查獲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相關販毒證據足可據為認定被告戊○○有販賣意圖,而得排除其他可能之合理懷疑,自無從依據購入毒品數量多寡即遽以認定其有販賣意圖,逕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故公訴人起訴被告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運送領貨之際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核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此販賣毒品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戊○○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供述共犯即被告戊○○、乙○○運毒之事證,且經檢察官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2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丁○○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戊○○構成自首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戊○○於95年12月17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投案說明,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7日申告案件受理單及同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至4頁),然被告戊○○涉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在被告戊○○投案之前,業為犯罪偵查機關所發覺一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台東縣警察局對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結果,在上開通訊監察期間,經警蒐證結果,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詳細紀錄被告戊○○(譯文中並具體指明綽號「官哥」之人即係戊○○)與同案被告甲○○、丁○○間關於運毒聯絡通聯內容,並經警方於95年12月15日將上開資料移送予檢察官偵查,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30、31、34頁,卷二第32頁),且經同案被告甲○○於95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中陳明運毒情節中亦具體指明綽號「官哥」之被告戊○○年籍(見95年度偵字第26
437號卷一第73頁),佐以偵查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甲○○時,具體詢問關於被告戊○○涉犯本案運毒情節:「(檢察官問:綽號『官哥』之人,你認不認識?)「官哥」我認識;(檢察官問:『官哥』是否叫戊○○?)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檢察官問:『官哥』在你跟丁○○之間,是怎樣的地位?)據我所知,他是跟丁○○合作運輸毒品的人;(檢察官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兩個走的很近,12日凌晨喝咖啡時他也有來;(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直接跟『官哥』聯絡?)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他講過運輸毒品的事情?)我有跟他說;(檢察官問:『官哥』是金主嗎?)我不知道」(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頁86),而為警查獲當場,由被告丁○○、乙○○所駕駛用以載運毒品之交通工具亦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警方事前對被告戊○○施以通訊監察蒐證結果相符,是被告戊○○所犯本案運毒犯罪,顯然非屬犯罪偵查機關所未發覺之犯罪,是被告戊○○事後固主動投案,所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相適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主動向警方供出95年12月5日該次運毒犯行,應構成自首云云,然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因為電話監聽到丁○○在走私毒品,監聽了好幾個月,知道他們用包裹、模具從大陸走私毒品進來,就在桃園市○○路某咖啡廳跟監乙○○、丁○○,當時在咖啡廳有好幾個人,而伊等跟監的是丁○○、乙○○共乘一部車到機場,他們提貨上車,將之包抄攔下,當時將被告丁○○帶回警局還沒有開始作筆錄之前,伊問被告丁○○之前還有無走私,他說有,東西在他家裡,就帶伊去家裡起獲,伊會問這個問題,是因為負責監聽的伊同事 王英俊 有告訴伊丁○○他們之前有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查扣的模具內也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問丁○○之前有無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可見在被告丁○○經警詢問而供出上開12月5日之運毒情節前,警方對其業已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況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著有判決可參。而查,被告丁○○於95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2次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數接續犯之1罪,則被告於警當場查獲該犯罪事實一部分即95年12月12日運毒犯行,始向警供出該犯罪事實之其他部分即先前於同年月5日之運毒情節,係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後,始陳述其其他部分犯罪行為,揆諸首開意旨,自不構成自首。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戊○○、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丁○○因貪圖不法報酬,運輸鉅量毒品,其中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甲○○、丁○○、戊○○、乙○○部分)、如附表二之毒品(被告甲○○、丁○○)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毒品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流入市面,所可能致生之毒害甚鉅,無堪憫恕之情節,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求於偵查中獲邀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寬典,惟經起訴後,即矢口否認犯行,一再否認運毒故意(見本院卷一第29、31、84、85頁,卷二第13
6至154頁),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關於共犯戊○○、乙○○運毒事證時亦多所虛捏飾詞迴護,妨礙司法權正確性之行使,未見真摯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悔意,被告戊○○、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被告甲○○、丁○○、乙○○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件在卷可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丁○○、戊○○、乙○○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及宣告之刑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被告甲○○、丁○○、戊○○、乙○○與「Peter」所共同運輸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甲○○、丁○○、戊○○、乙○○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甲○○、丁○○與「Peter」、「小高」所共同運輸之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甲○○、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包裝袋4只,係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及扣案裝放上開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金屬製模具2只、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木箱2只,均係共犯「Peter」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走私運送入境之物,均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所示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卡不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各係被告甲○○、丁○○、乙○○所有(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甲○○、丁○○、戊○○、乙○○與「Peter」共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均在被告甲○○、丁○○、戊○○、乙○○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2支(不含SIM卡),分別係被告戊○○、丁○○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亦係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被告甲○○、丁○○、戊○○、乙○○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獲取新臺幣30萬元,扣除渠支出運費成本後,運輸本件毒品之利潤為10萬元一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屬被告甲○○因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包裝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亦係供被告甲○○、丁○○、「Peter」、「小高」共同運輸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包裝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亦係供被告甲○○、丁○○、「Peter」、「小高」共同運輸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乙○○、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於被告丁○○在一路發物流國內提單上偽簽「陳海」署名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6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並由丁○○以陳海為名領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3只模具暨木箱後」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認此部分未據起訴,宜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11條、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毒品名稱│數量│├──┼─────────┼──────────────┤│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他命2袋│因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分別藏置於││││3只中空之金屬模具內,再將3││││只金屬模具分別裝入3只木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2小袋連同木箱、模具之重││││量,乃分別約56.6公斤、60.8││││公斤、59.2公斤(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一第103頁一路發││││物流提單所示),是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袋之數量││││,乃上開總重約56.6公斤、60.8││││公斤、59.2公斤分別扣除外包裝││││之模具、木箱、塑膠袋重量後,││││所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再││││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2小袋後之剩餘││││重量。│├──┼─────────┼──────────────┤│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共計4包,含袋重分別為1.002│││他命4包│公斤、1.002公斤、0.536公斤││││、0.470公斤(經鑑定機關編號││││A至D),總重(含袋重)為3.││││010公斤,經檢視均為淺褐色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淨重993.1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992.69公││││克,純度約98.4%。│└──┴─────────┴──────────────┘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袋重為0.844公斤(經鑑定機│││他命2小袋(嗣經萬│關編號E),經檢視均為淺褐色│││志誠合裝成1袋)│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以隨機││││抽外觀型態均相似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編號A鑑驗後,純度約││││98.4%。│└──┴─────────┴──────────────┘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物││││├──┼───────────────────┤│㈠│甲○○所有之黑色廠牌摩托羅拉、型號A120│││0、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門號不予沒收)。│├──┼───────────────────┤│㈡│丁○○所有之NOKIA廠牌內插門號00000000│││75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不予沒收)│├──┼───────────────────┤│㈢│丁○○所有之NOKIA廠牌內插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不予沒收)│├──┼───────────────────┤│㈣│乙○○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不│││予沒收)│├──┼───────────────────┤│㈤│金屬模具2個│├──┼───────────────────┤│㈥│木箱2個│├──┼───────────────────┤│㈦│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附表四┌──┬───────────────────┐│編號│應沒收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㈠│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SIM卡1張)│├──┼───────────────────┤│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SIM卡1張)│└──┴───────────────────┘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編號│不予沒收之物│├──┼───────────────────┤│㈠│乙○○所有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㈡│丁○○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附表七┌──────────────────────┐│應沒收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