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五十一號雜貨店,與 吳俊興 等人飲用酒類,」;第二行之「故意」更正為「犯意」;第五行補充:「甫於行至距上開飲酒處約三、四百公尺之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十二號前之路段時」,證據部分則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破報告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