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街○○號租屋處,並以之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原告與被告均設籍嘉義。婚後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於92年進入臺灣台中監獄服刑至今。被告結婚前後很少回到兩造共同居所,婚後原告問被告平日在外所為何事,被告亦言詞閃爍,為此原告心中感到不安。被告因擄人勒贖被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原告一方面收入不固定又負債甚多,經濟狀況不佳,另一方面又須為被告案件四處奔波,於被告入獄服刑期間,舉凡安撫及探望被告,付出甚多、心力交瘁,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多年來心力交瘁。加上被告20年有期徒刑待執行,被告不知未來生活要如何繼續,被告面對原告又有諸多不諒解,原告已經無力維持此婚姻,爰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無須透過法院處理,這是關於人道問題,原告也有需求。由於被告人在監獄被判二十年,被告已經關八年而無法與原告共同行夫妻生活。被告因案關四年餘,係交保出來與原告結婚,被告與原告在84年就同居,92年12月又入獄至今,對於在押紀錄表沒有意見。原告認識被告時,被告就已經因案通緝,被告於86年被抓時正同居中,被告曾買房子給原告,後來被告入獄交保出來後,房子就不見了。後因被告發生車禍,原告探望被告雙方才恢復感情,被告有告訴原告被告是交保中隨時會入獄,是原告說要結婚才能夠會面,被告入獄後原告說每星期都要去看被告,但被告在台南監獄時,原告才來看被告一次,原告說路程太遠。但被告轉至台中監獄時,原告也去看過被告,原告知道被告被判刑才與被告結婚,倘 鈞院 判離婚,希望原告將東西交給被告女兒。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街○○號租屋處,婚後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於92年進入臺灣台中監獄服刑至今,被告因擄人勒贖被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401號執行卷(含歷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長期入獄服刑,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
(二)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長期在監執行,未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足認為難以繼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