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664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泰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原名 拜慈燕 )四號五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邱昱宇 律師 陳麗芬 律師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國際廣場置業有限公司、甲○○、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37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13行「三百十八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六十八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