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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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111年8月12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黃柏崴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崴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
0000000號)1紙。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5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商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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