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賢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賢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556)1紙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且期間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業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26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255公克)一節,有該公司出具之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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