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許國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許國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科刑部分之理由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其現在生活困難等詞,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就其所為犯行確有悔悟之心,且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害,是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自難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車時
竟未遵守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不慎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再佐以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劉家瑜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