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文華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自109年10月起,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集賢路及碧華街等處社區收集家戶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後,再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196巷100號其租用之土地堆置,再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包裝後,載運至臺北市指定之夜間垃圾收運點清除,嗣於110年4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欲堆置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就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現行法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稍嫌過苛,而將之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附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供作審認之標準,並為法院裁量權限設下行使之界線,以避免有法院濫用或恣意裁量之情況。則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一經符合,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4月8日因非法清除廢棄物,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前、後二次觸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後判決論罪科刑,固有不該,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手段與前案並不一致,受刑人於後案係自新北市社區先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後,避免污染土地有先舖上地墊防滲漏,重新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包裝後再載運至指定地點送交清潔隊清除,而非如前案所為係棄置他處土地,且其於事發後亦將後案土地上堆置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受刑人於新北市收集、運輸、堆置上開廢棄物後,有依臺北市之規定裝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包裝後,載運至臺北市指定之夜間垃圾收運點清除,尚無污染土地之情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尚在緩刑期間內,而依刑法59條酌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決貳、實體部分、二、論罪、㈣部分論述),又衡以受刑人在後案犯後坦承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並非重大,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是本院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之後案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