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92號、第3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一番賞B賞 悟空 公仔」更正為「一番賞E賞悟空公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價值備註1模型公仔7盒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事實㈠2一番賞最後賞神龍公仔1個共價值6,950元犯罪事實㈡3一番賞B賞 布羅利 公仔1個4一番賞A賞悟空公仔1個5一番賞E賞悟空公仔1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92號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被告李華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4日15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杜文義 (綽號「 阿呆
」)向其不知情之胞兄 杜玉洲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黃武彥 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模型公仔7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武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4日22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杜文義所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吳品善 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最後賞神龍公仔、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一番賞A賞悟空公仔及一番賞B賞悟空公仔各1個(共價值6,95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品善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武彥、吳品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武彥、吳品善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杜玉洲、杜文義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3月4日15時4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6張、111年3月4日22時2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