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時祥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 李姿慧 所管領」,補充為「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由當時該店店長李姿慧所管領」;第4行「現金新臺幣4,06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606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既係於106年3月31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70號被告陳時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苑店,徒手竊取李姿慧所管領且置放於店內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4,060元,並將竊得之現金置放於隨身背包內,適臺北大學警衛發現上前制止,陳時祥遂倉皇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於現場查獲背包1個,並於該背包內袋採集菸蒂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因DNA-STR型別與陳時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時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98466號鑑驗書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