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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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 朱成堂 」更正為「 朱乘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被告臉書暱稱『 天峰 』之首頁」更正為「告訴人朱乘堂臉書暱稱『天峰』之首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證人 林冠緯 以臉書暱稱『WelLin』留言辱罵被告之截圖」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朱乘堂素不相識,僅因新竹仁愛兒童之家於臉書社團中刊登未與告訴人合作代為募集任何款項或物資等情,被告即於該文章下方以文字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係因跟著大家起鬨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輕率,又其以在臉書刊登文字之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4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公開之臉書社團「新竹仁愛兒童之家」,見該社團刊登聲明書,表示未與網路賣家臉書暱稱「天峰」之朱成堂(原名為 朱乘葑 )合作代為募集任何款項或物資等情,其明知「天峰」為眾多臉書使用者所知悉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可得而知朱乘堂即為臉書暱稱之「天峰」,以臉書暱稱「JasonChang」於該聲明書下方留言:「天峰就是一個廢物」等語,致使朱乘堂之名譽受損,嗣朱乘堂於新竹縣竹東鎮住家查看該留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乘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朱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林冠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團「新竹仁愛兒童之家」聲明書、被告以臉書暱稱「JasonChang」留言上開文字之截圖、被告臉書暱稱「JasonChang」之照片、證人林冠緯以臉書暱稱「WelLin」留言辱罵被告之截圖、證人林冠緯臉書暱稱「WelLin」之首頁、被告臉書暱稱「天峰」之首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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