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筱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44號、第3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筱琦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 莊孟 勳」更正為「莊孟勲」;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神戶齊藤珈琲店焙煎士濾泡式咖啡」更正為「神戶齋藤珈琲店焙煎士濾泡式咖啡」、第11行起「嗣 吳旻宣莊孟勳 分別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更正為「 嗣吳旻宣 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及彭筱琦於上開(二)所示竊取犯行後,主動於當日向警方自首坦承該件竊盜行為,始查得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補充「又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9832號卷第4頁背面)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歲尚輕、無前科而素行為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因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一部份商品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且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溫泉蛋2包,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食用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37644號卷第5頁背面),故爰以原商品之價值新臺幣9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832號被告彭筱琦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筱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長壽店內,徒手竊取由吳旻宣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溫泉蛋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於111年4月18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店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由莊孟勳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鮭魚菲力、神戶齊藤珈琲店焙煎士濾泡式咖啡、臺灣綠蘆筍、南瓜履歷櫛瓜各1份、石安牧場溫泉蛋2份(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吳旻宣、莊孟勳分別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旻宣、莊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筱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旻宣、莊孟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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