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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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慶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106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667號」、第5行起「前開案件與另遭同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之妨害公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更正為「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續接執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7年3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並於同日併付保護管束」、第9行中段「20分」更正為「1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躁鬱症等身心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62號被告賴榮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9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遭同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之妨害公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商店,見該店櫃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 杜佳芸 所有並置放在櫃檯上之iPhone7手機1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杜佳芸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佳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警方贓物領回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