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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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祥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祥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合併」;末行「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後,於同年4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 簡寧志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茲經斟酌取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57號被告俞祥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8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9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簡寧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引擎號碼:DY504330號,價值約新臺幣6、7萬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簡寧志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寧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寧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蒐證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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