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燈光師、外送員,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扣得之綠色錠劑1顆(淨重0.2740公克,取樣0.2740公克,餘重0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參,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惟檢驗取樣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6號被告張建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良(所涉販賣及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淨重0.2740公克,取樣0.2740公克,餘重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建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錠劑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良固不否認前揭毒品係於其住處房內之抽屜取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錠劑是誰的云云,然查:上開扣案毒品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陳前開毒品係於其房間抽屜內搜出,豈有不知該毒品來源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