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8時46分(聲請書原載45分,應予更正)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漢生東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在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 陳冠儒 攔停。詎曾志家竟心生不滿,於陳冠儒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得往來之路口,接續對陳冠儒辱罵「操俗辣就操俗辣」、「阿你就操俗辣阿」等侮辱性言詞,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儒員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111年8月23日勤務表、密錄器畫面、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照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本件辱罵公務員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已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曾志家對於警員即告訴人陳冠儒辱罵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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