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爪方雲集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劉力愷 放置於機台上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離去。
二、案經劉力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慧貞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告訴人劉力愷放置於機台上錢包1個的事實,經過被告於審理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8頁)。
二、錢包內含有現金5,000元:
(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是爪方雲集娃娃機店負責人,將錢包放在機台上後,去上廁所,回來發現錢包不見,裡面全部都是銅板,大約5,000元至6,000元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二)由於告訴人是娃娃機店的負責人,錢包裡面都是銅板,也算是合理的一件事情,而且告訴人發現錢包失竊前,只是去上了一下廁所,離開錢包的時間並不久,告訴人更是馬上發現錢包不見,報案後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為111年3月18日18時42分至57分(偵卷第11頁),距離竊案發生的時間只有1小時左右,可以排除告訴人發生記憶錯誤的情況,並採信告訴人的證詞,只是基於罪疑惟輕的原則,必須認定錢包內的現金為5,000元。
(三)被告雖然辯稱錢包裡面的錢不是5,000元(本院卷第36頁),卻不曾提出確切的數額為何,甚至表示自己沒有打開過錢包(本院卷第37頁),可是被告竊取的物品為錢包,肯定會打開錢包確認裡面有沒有錢,尤其裡面的現金對於偷竊的人來說,使用、消費相較於錢包本身更為便利,被告不可能竊取錢包以後,卻從未打開錢包,故被告的辯解明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也無從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然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的錢包,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最後於審理階段才坦承偷竊錢包,卻否認錢包裡面有5,000元的現金,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是自由業,月收入約4,000元,與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養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住況,竊得的財物是內含5,000元的錢包,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被告竊取錢包1個及裡面的現金5,0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無法發還給告訴人,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部宣告沒收,並且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