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席夢思 黑標枕頭壹個、捕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弘智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4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致佑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瘋夾子娃娃機店」遊藝,因未能成功夾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竟見 劉穎德 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抽獎禮品(需成功夾取機台內商品後始能戳取彩劵,中獎後依獎項兌獎拿取禮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席夢思黑標枕頭1個、捕蚊燈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林致佑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劉穎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裝潢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全部監視器後始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席夢思黑標枕頭1個、捕蚊燈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