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純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純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純益因維修汽車引擎乙事與 林垣 至有消費糾紛」更正為「鄭純益因買賣汽車引擎乙事與 林垣至 有糾紛,不滿林垣至提出申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純益因告訴人林垣至認其透過 鍾國章 向被告購買之汽車引擎有瑕疵,不滿告訴人提出申訴,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汽車修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45號被告鄭純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純益因維修汽車引擎乙事與林垣至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撥打電話予斯時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內之林垣至,並以「在路上遇到你要請你(台語)」、「要跟你配我都不怕(台語)」等語恫嚇林垣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垣至,使林垣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垣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告訴人林垣至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內與被告聯繫,並收到該惡害通知,是本案惡害通知到達之犯罪結果地為貴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純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垣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案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