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韋程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偽以咖啡袋包裝,驗前淨重0.8315公克,驗餘淨重0.5789公克)」,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0.8315公克,驗餘淨重0.578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20號被告王韋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08號房間,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偽以咖啡袋包裝,驗前淨重0.8315公克,驗餘淨重0.5789公克),進而持有此一毒品。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遭警方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尿液報告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前述扣案毒品,請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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