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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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13號原告 倪有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振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上揭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嗣以民事陳報狀稱: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光股函查被告基本資料,經本院依法函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光股稱該股亦無被告甲○○年籍資料,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已盡相當之努力,惟迄今仍無法查悉被告之身分。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住居所,該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