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台清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台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自明。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據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則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而該案於110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詎被害人於110年4月7日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聯繫表示均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賠償金,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聯繫被害人、受刑人,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完全未支付賠償金,而受刑人亦表示自己完全未給付,和解當時係因時間已晚,其才答應賠償,但自己已70歲,是單親家庭,且其與其子均領有殘障手冊,其也開過刀,無工作能力,無法付錢,而且其問過律師,律師說拘役45天,易科罰金也才4萬5,000元,要其考慮看看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均未積極賠償,難認其有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意,已違反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情節重大,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而依受刑人目前具體情形,並考量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