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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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年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鶴年業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他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陳鶴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及強制戒治後,於105年5月18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未戒斷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12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鶴年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屢次再犯,渺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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