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倪有康 追加被告 葉宏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國昌 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葉宏鈴為被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是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他造當事人之同意而為合法者,應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者,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將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故應從嚴予以限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國昌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5000元本息。嗣提起上訴,於上訴聲明第2項,追加 葉宏玲 為被告,請求葉宏玲應與被上訴人吳國昌、 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維曾俊瑋黃惠如周家嫻江碩平 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本息;上訴人並稱伊是在一審結束後才了解葉宏玲所扮演的角色,所以在二審追加葉宏玲為被告,且在二審追加,使葉宏玲少受一個審級之訴訟,對葉宏玲比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且上訴人並未釋明追加葉宏玲為被告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中之何一款規定。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宏玲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將使葉宏玲減少一審級利益,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被告之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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