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45號原告 羅叔稻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清空返還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03
年2月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未清償,被告遂以借款折抵價金之方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伊,惟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29日前清償1200萬元,如未按期履行,被告應於同年7月31日前無條件清空系爭房屋,並自系爭房屋遷出交付予伊,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不否認伊未於109年5月29日前向原告清償1200萬元
,但伊並非不願還錢,只是目前金錢上有困難,僅能小額清償,現正在大陸籌措資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未全數清償,兩造於108年11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29日前清償1200萬元,如未依約履行,被告應於同年7月31日前清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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