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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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吳孝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倪有康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41頁,經10日生效),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