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
110年3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
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在前案判決前即109年6月1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110年3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
㈡、惟後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不論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判前,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另被告於後案坦認竊取充電傳輸線1條之犯行,經法院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僅判處罰金8000元等情,亦有後案判決可稽,足見後案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尚不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