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與 李其鴻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務用)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停車場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入口設有圍籬、柵門及水泥圍牆以阻絕民眾進入,上開區域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所管制之區域,未經該區域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同日12時51分許,駕駛前揭營小客車進入,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朝中華郵政公司所有由李其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及擋風玻璃揮擊,致前車頭及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案經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政風室主任即告訴人 蔡素嬌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中華郵政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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