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12號、108年度緩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11日確定,110年5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5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83號卷第11至14、17頁正反面、47、48、55頁反面、56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法將殘留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研磨器之毒品殘渣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吸食器、研磨器各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2包(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2個)毛重4.35公克,淨重3.39公克,驗餘淨重3.38公克2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斗吸食器1個--3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