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祥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監視器時間誤差,故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旁,徒手竊取 謝佳純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方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嗣謝佳純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案經謝佳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謝佳純之指證相符(同上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開安全帽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同上卷第19至3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6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並於10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至107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約僅2年,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酌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沒有安全帽,貪小
便宜,而見路旁之機車上置有安全帽1頂而竊取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價值非微,惟被告遭查獲後,已扣得上開安全帽並發還告訴人,足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外,前另有違反職役職責罪、詐欺、業務過失致死及數次竊盜、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故以之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衡量被告雖於犯後未能主動將所竊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但其於警詢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正視其所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尚佳,而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