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13號原告 倪有康 被告 吳國昌
吳孝昌
張欽堯
徐浚堯
周采蓁
張庭瑜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楊錦火 江東 原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林佳芳 律師被告 葉大慧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張麗玉 律師被告 魏君婷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告 黃康圃
翁彬松
林信樺 曾俊瑋
胡韶芸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被告 蔡高明
江碩平 黃惠如
周家嫻
孫美紅
周雅鈴 吳顯明
顏國為
李派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 江東原 、葉大慧、魏君婷、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曾俊瑋、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黃惠如、周家嫻、 黃建文 、 邱易澤 、孫美紅、周雅鈴等23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信樺應將積欠被告吳國昌之4、500萬元返還被告吳國昌,其中3,015,000元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徐浚堯應給付原告482,4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采蓁應給付原告69,90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欽堯應給付原告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孝昌應給付原告24,221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翁彬松應給付原告36,37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康圃應給付原告(尚待調查)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國昌應給付原告2,251,355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法院就前三項聲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頁),嗣於110年1月26日追加吳顯明為被告,請求吳顯明與聲明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聲明第三項部分追加請求:「被告吳顯明應給付原告33,38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63頁);於110年2月17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信樺應將積欠被告吳國昌之500萬元返還被告吳國昌,其中4,070,25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聲明第三項追加請求被告曾俊瑋給付644,060元,變更請求被告吳國昌給付之金額為1,597,157元,並補充請求被告黃康圃給付之金額為10,138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又於110年2月23日追加顏國為、李派璜、 羅振昇 為被告,請求該三人與聲明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聲明第三項部分追加請求該三人各給付原告150,750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末於110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615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就被告黃建文、邱易澤、羅振昇部分,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該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分別於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31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50頁、第603頁、第604頁),則黃建文、邱易澤、羅振昇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黃康圃、曾俊瑋、江碩平、黃惠如、孫美紅、周雅鈴、吳顯明、李派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損失3,015,000元,而被告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收受被告吳國昌挪用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資金,協助被告吳國昌業務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被告曾俊瑋、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黃惠如、周家嫻、孫美紅、周雅鈴、 顏國維 、李派璜均為中信昌內部之人頭負責人、董事與實際協助業務之員工;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為中信昌公司委任之鑑證律師,渠等之行為對於中信昌之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楊錦火則以:伊於97年3月至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
,因被告吳孝昌向伊表示此事業無違法,公司名下確有露營車、飯店、土地等資產存在,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更有多名專業律師為中信昌公司進行鑑證,伊因此相信中信昌公司所營事業為合法。且伊在中信昌公司之工作內容係一般業務洽談,並不參與公司決策或運作,亦不經手金流,故伊僅係遵從被告吳國昌之指示,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存在,並無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之投資屬台北公司之業務,與伊有何關聯,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魏君婷則以:中信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91、7692、7695號移送併辦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周采蓁違反銀行法部分、103年度偵字第7694、7696號移送併辦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部分;及103年度偵字第1
343、1344、7693、7694、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追加起訴,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移送併辦被告楊錦火違反銀行法部分,本院105年6月14日103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告發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涉嫌幫助吸金,則原告遲至105年6月間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卻於109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於律師鑑證前,原告已簽署契約,可見原告投資與否,與是否經律師鑑證無關,況伊未辦理原告契約之鑑證,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胡韶芸則以:本院103年金重訴字第13號係判決伊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未侵害原告個人權利,且中信昌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伊已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與中信昌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告遭吸收資金之日期係在100年2月8日至102年6月14日間,伊無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又原告遲至109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㈣被告葉大慧則以:原告未舉證說明伊之鑑證行為如何違反銀
行法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所引用之刑事判決未實質調查及認定伊是否涉犯銀行法之幫助犯,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伊係因被告蔡高明為維護其權益,委託伊就露營車買賣、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簽訂契約行為作鑑證,就契約實質內容未加以過問,而鑑證行為係律師業務之執行,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伊並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又伊曾擔任租賃公司之法律顧問,主觀上認為露營車業務應屬合法,直至伊發現中信昌公司送來之合約與原先約定不同,即向被告蔡高明表示終止鑑證,故伊並無違反銀行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況原告係因相信中信昌公司給予之租金、股利而簽訂契約、交付金錢,與鑑證行為無因果關係。縱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江東原則以:原告所簽訂之契約非伊鑑證,就中信昌公
司對於原告之吸金行為並無產生任何助力,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況原告於100年間簽署並取回契約時,即知悉已其他律師於契約書上用印,且本院103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於105年6月14日宣判,理由中已載明告發鑑證律師之內容,於106年7月27日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亦記載於判決書中,故原告遲至106年7月27日已知悉,卻於109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張欽堯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非伊客戶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翁彬松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是營業員盜用伊戶頭,伊不知道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信樺則以:被告吳國昌積欠伊500萬元,伊無理由還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蔡高明則以:中信昌公司成立之初,應被告吳國昌邀請
,擔任掛名董事長,未參與董事會或內部會議,且伊已於100年10月22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無與被告吳國昌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況伊涉犯銀行法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伊無違反銀行法之嫌疑。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於107年間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於此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周家嫻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未牽扯刑事案件,伊擔任
被告吳國昌之連帶保證人,遭被告吳國昌拖累,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顏國為則以:伊從事房地仲介,跟被告吳國昌借用辦公
室,非中信昌公司副總,伊亦因有投資露營車買賣而受害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庭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伊不認識原告,亦非負責人,未經手款項,伊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吳國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原告就其起訴事實未提出任何證物為證,刑事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銀行法第29條之1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憲之虞,刑事判決不得作為證據。又伊否認有賠償原告之義務;且伊非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認識原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周采蓁、周雅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具狀陳述:被告周采蓁非中信昌公司之員工,對於中信昌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均不清楚,原告之投資亦非被告周采蓁所招攬,故被告周采蓁並無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存在,然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吳國昌於101年10月間因違反銀行法遭搜索,並參加投資人所組成之自救會,更於103年3月18日具狀向檢方聲請凍結中信昌公司名下財產,顯見原告於103年3月間已知悉其投資受損之事,卻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周采蓁為被告吳國昌之女友,被告吳國昌答應每月匯款60,000元予被告周采蓁作為生活費,並非不法所得,且房屋為被告吳國昌借名登記於被告周采蓁名下,售屋之價金仍屬被告吳國昌所有,被告周采蓁實際上並未獲得價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采蓁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周雅鈴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康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伊雖曾協助被告吳國昌購買房產,但不知被告吳國昌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伊與吳國昌間無共犯或幫助關係,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徐浚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檢察官於103年已提起公訴,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逾105年8月18日、25日、28日先後向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陳報狀陳述犯罪事實,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然原告卻於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李派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伊不認識原告,如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知其受有損害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孝昌、曾俊瑋、江碩平、黃惠如、孫美紅、吳顯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公訴,以103年度偵字第7691、7692、7695號、第7694、7696號移送併辦,以103年度偵字第1343、13
44、7693、7694、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追加起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103年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⑴吳國昌:①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94年間設立登記部分)②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中信昌公司96年9月增資變更登記部分)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④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⑵胡韶芸:①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94年間設立登記部分)②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中信昌公司96年9月增資變更登記部分)③應執行有期徒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⑶吳孝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⑷張欽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十年。⑸徐浚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九年。⑹周采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十年。⑺張庭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九年。⑻楊錦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⒉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撤銷。⑵吳國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八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24億5,588萬7,990元沒收(包含其變得之物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吳孝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⑷張欽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⑸徐浚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⑹周采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⑺張庭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⑻楊錦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⒊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又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2號就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撤銷。⑵吳國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十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億1,670萬7,7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吳孝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⑷張欽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⑸徐浚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⑹周采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⑺張庭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⑻楊錦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⒋另被告孫美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孫美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孫美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⑴原判決撤銷。⑵孫美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4萬2,3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孫美紅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⒌上情有前開判決、歷審裁判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至第436頁、本院卷㈡第711頁至第727頁、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214頁),應堪認定。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
采蓁、張庭瑜、楊錦火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業務罪,其餘被告協助渠等之吸金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
⒈中信昌公司於95年間創設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
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一個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之報酬,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又中信昌公司於98年間以投資中信昌公司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獲利可期為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每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一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12%之報酬(後減至9.6%)。另於101年5月間起,再改以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為名,由被告曾俊瑋為名義出賣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投資人每年每1,000股之股份可以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年息12%計算之股息),因此中信昌公司登記之股東周家嫻、周采蓁、黃惠如、蔡高明分別以每股10.5元之價格,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俊瑋,再由被告曾俊瑋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賣予投資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8日、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27日、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14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共同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投資「嘉義土地開發投資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等項目及購買股票,金額總計3,015,000元,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⒉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
楊錦火、孫美紅前雖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遭有罪判決,然被告 李派潢 、顏國為、林信樺、江碩平均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黃惠如、周家嫻、周雅玲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惠如、周家嫻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高明則陸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第1344號、第7694號、第7696號、第7693號、104年度偵字第3號、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47頁至第667頁、第697頁至第709頁、第753頁至第757頁、限閱卷);且前揭刑事判決就黃康圃、江碩平、吳顯明、 翁松彬 、李派潢、顏國為、林信樺、蔡高明、黃惠如、周家嫻、周雅玲等人是否共同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為認定,原告亦非被告孫美紅個人所經手招攬之投資人;甚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之附表「吸收資金明細表」所示,原告僅有就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葉大慧鑑證,其餘契約均無律師鑑證,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該等被告有何向原告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或有協助非法吸金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黃康圃、江碩平、吳顯明、翁松彬、李派潢、顏國為、林信樺、江碩平、蔡高明、黃惠如、周家嫻、周雅玲、孫美紅、魏君婷、江東原共同為侵權行為乙節為真。
⒊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曾於103年間與其他投資者委由 游孟輝 律師協助對中信
昌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就原告聲請部分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支付命令,且本院103年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於105年6月14日判決後,原告對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周采蓁、林信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訟,經本院分別於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29頁至第736頁)。又觀諸原告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1日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刑事呈報狀」(見本院卷㈡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內容敘及其遭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胡韶芸等人詐騙而受有損失,被告魏君婷、葉大慧、江東原提供之律師鑑證對中信昌公司之違法吸金產生助力,其因而阮囊羞澀,希冀能取回其投資損失等語,並參以本院103年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均明白揭示並職權告發被告魏君婷、葉大慧、江東原之鑑證行為涉有幫助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嫌,堪認原告至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於106年7月27日判決時,對其遭非法吸金、自己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胡韶芸、葉大慧、江東原、魏君婷等節,均已知悉甚明。而原告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胡韶芸、葉大慧、江東原、魏君婷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吳國昌、徐浚堯、周采蓁、周雅鈴、葉大慧、江東原、魏君婷、胡韶芸、蔡高明、李派璜所為時效抗辯,要屬可採。⑵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業如前述;而被告吳國昌、徐浚堯、周采蓁、周雅鈴、葉大慧、江東原、魏君婷、胡韶芸、蔡高明、李派璜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其時效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其餘被告亦應受時效抗辯之利益。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其等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購買中信昌公司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之虛擬單位及認購嘉義土地開發專案之投資單位,另購買中信昌公司股票,因而給付款項3,01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係基於與中信昌公司間之股票買賣或其他委任報酬關係而交付價金予中信昌公司,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直接受領前開價金;且中信昌公司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委無足採。
㈤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24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昌對被告林信樺有500萬元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已表示拒絕給付,詳如前述,則原告不得有效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國昌給付,且被告林信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係被告吳國昌積欠伊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8頁),而原告僅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之資金概括流程圖為被告林信樺積欠被告吳國昌債務之依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昌對於被告林信樺確有債權存在乙情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國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