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卓威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緝字第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威臣(下稱受刑人)假釋報到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20日結束,此段期間正常報到,然於即將期滿前因另案之違反保護令罪經判決尚未確定,即遭撤銷假釋,請法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之意旨進行再審,爰就此聲明異議。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前揭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三、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9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復經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792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並於108年4月2日以以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
四、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8年11月25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乃於109年7月1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執更緝廉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1年3月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核本件應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後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應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是以,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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