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蕭翠紅 被告 蕭良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翠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蕭翠紅(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蕭良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後釋放,被告蕭良政業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蕭良政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共計1,30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9年刑保字第40號、第41號、第120號、第121號刑事被告保證金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違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為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該案於110年2月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被告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已無具保之必要性,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