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恭辰被告即受刑人黃耀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0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恭辰因被告黃耀葦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被告黃耀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李恭辰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存卷可考。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依上開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經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3期繳納,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受刑人並於同日繳納第1期罰金12萬元,再於110年1月25日繳納第2期罰金3萬1千元(第3期應繳日期為110年3月24日)。嗣受刑人未於110年3月24日到案繳納第3期罰金,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5日基檢 貞丙 110執助177字第1109009562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並繳納第1、
2期罰金後始行逃匿。惟檢察官就被告應於110年3月24日到案繳交第3期罰金之執行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通知具保人,嗣後亦未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25日訊問後,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