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97號原告 吳博陞 被告觀海樓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仁德 被告友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仁德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友萊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3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1元及連帶提繳退休金254,967元及18,795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1,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友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萊公司)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友萊公司及觀海樓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海公司)就敗訴部分(即命給付54,000元、提繳254,967元及1,618元退休金,合計310,585元)提起上訴,未據兩造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觀海公司及友萊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兩造就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為3,748元(計算式:7,160×341,178÷651,763=3,7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友萊公司負擔百分之60即2,249元,餘1,499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於第二審確定部分: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為3,412元(計算式:7,160×310,585÷651,763=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觀海及友萊公司負擔百分之99即3,378元,餘34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160元,其中1,5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向本院繳納、其中3,378元應由被告友萊公司及觀海公司向本院繳納、其中2,249元應由被告友萊公司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