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金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液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液1罐,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47號被告馮金玉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玉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液1罐(價格新臺幣69元)得手,嗣經該店副店長 吳佳恩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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