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許憶青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謝馥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
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原告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金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訴外人 許月娥 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被告並將現金交給原告,系爭本票即係
借款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
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
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然於票據之直
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
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
主張事實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即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票面金額所示之系爭借款,或
以執有本票即認定共同發票人有連帶保證返還該借款之意思
,故尚不得逕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謂其為借貸
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
、89年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諸上開說明,發票人即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既提出兩造間無實質債權
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稱其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
告與許月娥向伊借款45萬元,則被告就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執借用證影本1紙(下
稱系爭借用證)為證,惟經原告否認系爭借用證上之簽名為
原告所親簽,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就系爭借用證
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本院經以肉眼核對系爭
借用證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認尚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借用證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又系爭借用證上之債權
人欄係載名「謝馥鎂」,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始改名為謝馥
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雖稱於改名
前即皆以謝馥鎂為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借用證
是否係於88年1月即簽立抑或係事後偽造尚非無疑,應認尚
無從以此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而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復未另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所
述自不足為採。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基礎
原因關係而簽發,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尚有何借
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附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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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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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110│許月娥│88年3月15日│101年1月│450,000元│
│││許憶青││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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