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許憶青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謝馥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
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原告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金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訴外人 許月娥 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被告並將現金交給原告,系爭本票即係
借款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
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
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然於票據之直
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
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
主張事實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即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票面金額所示之系爭借款,或
以執有本票即認定共同發票人有連帶保證返還該借款之意思
,故尚不得逕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謂其為借貸
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
、89年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諸上開說明,發票人即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既提出兩造間無實質債權
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稱其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
告與許月娥向伊借款45萬元,則被告就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執借用證影本1紙(下
稱系爭借用證)為證,惟經原告否認系爭借用證上之簽名為
原告所親簽,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就系爭借用證
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本院經以肉眼核對系爭
借用證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認尚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借用證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又系爭借用證上之債權
人欄係載名「謝馥鎂」,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始改名為謝馥
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雖稱於改名
前即皆以謝馥鎂為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借用證
是否係於88年1月即簽立抑或係事後偽造尚非無疑,應認尚
無從以此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而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復未另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所
述自不足為採。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基礎
原因關係而簽發,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尚有何借
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附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
│││││││
├──┼────┼───┼──────┼─────┼───────┤
│1│029110│許月娥│88年3月15日│101年1月│450,000元│
│││許憶青││15日││
└──┴────┴───┴──────┴─────┴───────┘

更多裁判書